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83號
- 抗告人
-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12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調度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在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緊急處分,於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予以公告,任何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且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5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35,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6年2月12日起算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乙紙為據。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得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及依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為停止處分,但此處分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請求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至於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後,若復持以對該公司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此聲請為強制執行之行為部分,始有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問題。本件相對人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7號緊急處分裁定為證,惟參照首開說明,該緊急處分裁定並未限制或禁止關於債權人得對該公司之債權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本票裁定僅屬執行名義之取得,尚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間,且抗告人公司復未經准予重整在案,亦無應否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之問題,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