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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鄭純惠黃雯惠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1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11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725,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6號10樓,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詎於 95年10月6日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一件附卷可稽;則依據票據法第 52條第1項「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85條第 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 121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 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規定,原裁定予以准許,應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自發票日即92年12月11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92年12月11日收受系爭本票後,從未對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故迄95年12月11日止,相對人之本票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然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抗告人既未能提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認為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之主張為真實。再相對人系爭本票追索權是否確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本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核不影響本件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經具備,且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本院第一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自僅得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抗告人指摘本院第一審裁定並非適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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