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張競文、陳婷玉、楊晉佳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好地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 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好地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廣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 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96年2月8日),竟未獲兌付,目前尚欠1,251萬2,500元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本票之付款地為高雄,並非台北,是原審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又上開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調現票貼而簽發,未載到期日,然相對人竟擅自填載到期日,顯係濫權偽造,有違誠信原則。另抗告人向相對人調現所簽發之支票數紙,屆期均如數兌現,抗告人既無何違約不履行給付票款義務情事,則相對人任意填載到期日,行使上開本票權利,即屬濫權云云。惟查,上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地,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而相對人公司之 設立地址在台北市○○○路○段303號11樓,屬於原審法院 轄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原審認定本件管轄權之有無,並無不當。又上開本票上亦有到期日為96年2月8日之記載,是從形式上觀之,原裁定准予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擅自填載上開本票到期日,以及其等並無何違約不履行情事等節,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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