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2日本 院所為之96年度拍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另一債務人宏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抗告人所欠相對人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抗告人並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委由相對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循環保證抗告人發行之商業本票,抗告人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銀行以供備兌,而經相對人墊款時,抗告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即一次全部償還。嗣相對人已依約保證抗告人94年6月9日、94年7月8日到期之本票共5紙,合計新台幣(下同)5億元,並經相對人履行保證責任墊款兌付,詎聲請人未依約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提出約定書、退票理由單、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報之內容恐與事實不盡相符等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未依約償還墊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96年1月12日因屆清償期,經相對人提示本票後均 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相對人在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附表2載明綦詳外,並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6頁、 第7頁至第14頁)。準此,抗告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墊款債務 未依約清償之情,足堪認定。是相對人所為聲請,與首揭說明相符,本院自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謀解決,而非於本件裁定程序中可為爭執之事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