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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6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玲洪遠亮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告人
喬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2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喬理有限公司及乙○○對本院96年度票字第32398號裁定聲明抗告,惟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內載金額為新台幣78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96年4月25日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理由,應認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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