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抗告人
- 巧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統龍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11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可知股份轉讓不以登記為必要,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而抗告人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抗告人公司章程對於股份轉讓亦無特別規定,且相對人業於民國88年6 月17日以書面要求退出抗告人公司股份,並表示「本人只要求退出不附帶條件」等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以其在第三人堡陸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股權交換相對人在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另相對人原擔任抗告人公司監察人,亦因上開原因而解任,則因相對人已非抗告人公司股東,自不得向鈞院聲請選派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原裁定法院不查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原裁定難謂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既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本件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①87年2 月27日抗告人公司轉帳傳票影本1 紙、②相對人88年6 月17日之書面退股申請書影本1件、③第三人堡陸企業有限公司及抗告人公司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各1 份、④第三人堡陸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事件之答辯狀影本1份 等文件為證。惟查:
⒈依抗告人之股東名簿所載,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之出資股款額為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為擁有抗告人公司110股之股東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推定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
⒉抗告人雖提出上開證物而主張相對人之股份業已移轉予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等語,惟業據相對人否認有此合意轉讓股份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之96年3 月6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而①依抗告人提出之87年2 月27日抗告人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上所載:「3 月1 日以後巧適帳Wu不過問」等語,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不欲過問抗告人公司帳務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同意將其份轉讓他人之事實。②又依前揭抗告人所提出之88年6 月17日退股申請書所載,相對人於該申請書上載明:「乙○○在巧適股份要求退出,請甲○○董事長儘速考慮。」等語,第三人甲○○則於該申請書上載明:「目前虧損無法以帳面值付予任何退股金,俟日後經營見績效再處理」等語,益見相對人與第三人甲○○間並無轉讓股份之合意。③至抗告人所提出第三人堡陸企業有限公司及抗告人公司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各1份,因上開產負債表製作之日期尚在相對人提出前揭書面退股申請之前,於該時相對人既尚未提出退股之申請,是前揭資產負債表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相對人與第三人甲○○間股份交換合意之認定依據。④而抗告人所提出第三人堡陸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事件之答辯狀,則係由第三人堡陸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且所載內容與前揭退股申請書內容相同,亦不足以作為認定相對人與第三人甲○○間股份交換合意之認定依據。
⒊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業將其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以何價位何方式轉讓與他人,是其主張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洵不足採。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前揭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承前所述,相對人所持有之股數既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中之110 股,且已繼續1年以上,此有前揭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即屬有據。原裁定選派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林淑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