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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麗玲黃柄縉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9

6年度票字第41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泰新木業地板公司前於民國94年間因經商失敗緣故,積欠相對人甲○○材料費新臺幣(下同)780,342元,經由協商已陸續於94年5月20日清償13萬元、於94年6月30日清償10萬元、於95年清償2萬元、於95年5月22日清償3萬元、於95年10月18日清償5萬元、於96年2月5日清償3萬元,因經濟上的困難,故無法如期支付,為此聲請廢棄本件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按諸首揭說明,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執制行之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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