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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昆曄蕭清清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告人
宏台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4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762,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部分價款1,262,000元,本票所載之金額2,762,000元係包含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計利息,又依票據法第45條及第4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提示之時間已超過1年,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不得追索云云,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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