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51號
- 抗告人
- 楷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就債務人乙○○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6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47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與乙○○於民國93年11月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業經對伊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1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伊提起抗告,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伊另以系爭本票上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13717號審理在案。詎相對人持上開系爭本票再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7316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相對人聲請顯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著有規定。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若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又非訟事件裁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抗告,惟相對人請求准許本票裁定之對象為乙○○個人,並非抗告人公司,「公司」與「個人」為不同的權利主體,是以,抗告人並非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亦非權利直接受侵害者,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