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95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95號
- 再抗告人
- 乙○○
-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 相 對 人
- 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7
- 日本院所為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抗告係對抗告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自應適用前揭不變期間之規定。又依同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應由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就抗告人乙○○與相對人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於96年8月27日所為之抗告裁定,已於96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6年9月13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