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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劉坤典賴武志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61號

再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比利時商比利時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27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76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6年9 月27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惟再抗告人於96年10月2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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