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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6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昆曄蔡和憲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68號

抗告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潮慶即大慶企業社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七六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葉潮慶即大慶企業社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等為證,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償還本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收款收據影本一份可稽,本票裁定之金額應扣除此五萬元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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