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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坤典余明賢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72號

抗告人
大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告人
德普建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丁○○
抗告人
抗告人
乙○○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宜臻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本院

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7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簽發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金額、利息、到期日,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應屬無效票據;且伊等均按期繳息,應享有期限利益,相對人自填到期日使抗告人借款債務提前到期;另相對人復未提示該票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雖辯稱簽發本票時未為發票日、金額等之記載,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為無效本票云云,惟本院就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該本票確有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利息,抗告人等亦授權抗告人填載到期日及利率,有授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抗告人實際上有無填載發票日等及有無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等節,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又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按諸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之,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述云云,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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