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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李昆曄朱漢寶文衍正

  • 原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96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九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依條之十七等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陳坤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案外人陳坤蘭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抗告人甲○○名義下,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㈡案外人陳坤蘭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邀同抗告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到期後因無法一次清償本金,經相對人同意協議分期償還,協議分期償還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詎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到期後仍有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相對人基準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現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五),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㈢另案外人強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案外人翁樸山、陳柏玲、陳坤蘭等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二千萬元,嗣該借款到期,相對人亦未獲清償,且經相對人取得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七五六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案,依上開裁定強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樸山、陳柏玲、陳坤蘭等應給付相對人本金二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計息;㈣相對人因上開債權均為本案抵押權所擔保,惟迄今均未獲相關債務人清償,故檢具相關證物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法院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充任案外人陳坤蘭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嗣按期清償,目前僅剩二百五十五萬元左右,抗告人願代案外人陳坤蘭一次清償此部分本息,然相對人以抗告人自稱第三人之稱謂不符而拒絕,有相對人函文影本一份為證,已屬相對人受領遲延,非抗告人有不履行情事,相對人執意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云云。惟查:㈠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函文說明第四點記載:「倘台端擬以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訂之第三人自居者,應請先就台端積欠本行之連帶債務為清償後,再為主張‧‧‧。」,相對人顯係請抗告人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之債務先為清償,再就案外人陳坤蘭積欠之其他債務為第三人清償之主張,並無抗告人所指拒絕受領之情形;㈡抗告人並未否認相對人抵押權存在及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情,僅辯稱要求主動清償被拒絕,相對人執意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然此項辯解形式上觀察即已與上揭相對人函文說明第四點不符,且抗告人所辯乃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縱抗告人所述要求主動清償被拒絕屬實,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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