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1號
- 抗告人
- 銘園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本院95年票字第124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即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且相對人與訴外人陳敉由就系爭款項尚有糾紛云云,惟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其既未提出任何證物以證明之,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款項尚有糾紛等情縱為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