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劉坤典、余明賢、吳定亞
- 原告丁○○、5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50號抗 告 人 丁○○ 丙○○ 戊○○ 5樓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就鴻穎企業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5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鴻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穎公司)於公司登記遭廢止後,股東會依公司法第79條決議選任鴻穎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勝如股份有限公司」及「詹德發」為清算人,但抗告人無法與詹德發聯繫,致無從提供相關帳冊,而遭原審駁回,且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未達法定人數與股數,爰依公司法第81條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同法第依公司法113條亦有明定 。是公司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依章程之規定,如章程無規定清算人,則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三、查,鴻穎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93年6 月14日廢止其公司登記,而該公司於96年7月2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勝如股份有限公司」及「詹德發」,然已死亡之股東蕭君岡及另位股東魏莞蓁均未出席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復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頁第8頁)。可見身為鴻穎公司股東之抗告人已經召開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且抗告人係除補正營利事業各項申報書表申請書外,其餘公司法第326條及第327條規定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核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連續三日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紙均付之闕如,原審依法駁回聲請呈報清算人,亦與鴻穎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 定清算人無涉。縱使抗告人事後以不合法否認股東會定清算人之決議,該公司仍得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或死亡股東之繼承人作為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要無不便,故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本院自乏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係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鴻穎公司清算人,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高秋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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