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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詹文馨傅中樂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9號

抗告人
翔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資產總值波動幅度均在正常企業經營範圍內,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籌資設立之源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閎公司),其公司業務經營項目與伊經營項目類同,恐致損害予伊;又原裁定選任李如峯會計師為檢查人,並非經由會計師公會推薦即予以選任,顯有不當云云。

三、查,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其等各於94年4月28日購入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數各14,000股,並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即76, 250股)計36.72%之股份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95年度司字第856號卷〈下稱原卷〉第48頁、第53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52頁);雖相對人同為源閎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法無明文限制其等若為他公司股東時,即不得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檢查人選派聲請權,則相對人既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其等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自無違誤。又,檢查人之選派本即屬法院職權之行使,自不以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為必要。準此,原裁定審酌李如峯會計師任職業會計師達12年,並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見原卷第29至33頁之簡歷、會員證),應能秉其專業知識及判斷,公正執行職務等情狀,選任其擔任檢查人;並以相對人購入抗告人公司股票日即94年4月28日起,其等始有檢查該公司帳目之經濟上利益存在為由,限制檢查人僅得檢查抗告人自94年4月28日起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皆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所涉僅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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