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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47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347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冠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聲請人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聲請人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 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4,200萬元,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計算,約定清償期為88年10月9日,並由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質權設定股票劃撥單影本、相對人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 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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