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匡偉
- 原告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394號聲 請 人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聲 請 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培仁律師即張秀政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淑貞律師即張秀青、張益周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芳 複訴訟代理人張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朝喨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邀相對人張朝翔、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張朝喨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5筆抵押 權如下:⑴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200,000,00 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 30日止。⑵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0,000 元,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3,80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7年9月20日起至95年9月 19日止。⑷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30,000,000元,存續期間 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⑸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1,15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前開5筆抵押權皆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張朝翔、張朝喨自87年7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貸款 項,並分別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分別為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解金額不等之支票16張,金額各為2,165,892, 480元、1,542,827,520元,用以清償債款。並於88年2月5日共同書立切結書表示對所積欠之款項,同意提供擔保品設定與聲請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張朝翔對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不份無疑。又張朝喨另向聲請人借款7,749, 815,054元,並提供由第三人公司所簽發客票共110 張座為 借款擔保,且書立切結書表示對所積欠之款項,同意提供擔保品設定與聲請人,張朝喨於切結書表示共積欠金額7,294,815,054元,惟實際積欠金額7,749,815,054元。惟前開由相對人張朝翔、張朝喨或第三人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均未兌現,共計欠聲請人本金11,458,535,054元。 ㈢ 張建安為張朝翔、張朝喨之父親,前開三人於87年10月間,利用張朝翔擔任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聲請人名義違法買受HILTON WAIKOLOA VILLAGE ,以及DOUBLETREEALANA WAIKIKI HOTEL二家飯店之控股公司TOP CAY INVESTMENTS LTD.。嗣該買賣契約經聲請人撤銷後,張建安即將聲請人已給付之3,850,000,000元返還之。而張建安除 簽發支票19張交付與聲請人外,且書立切結書表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債務,惟前開票據均未兌現。張建安簽發支票金額共計3,870,362,600元,惟聲請人已支付買賣價金3,850,000,000 元,故張建安應返還本金3,850,000,000元。又張朝翔、張朝喨、張建安三人明知上開股權買賣並不合法,惟卻仍為之,惟自應對聲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前開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㈣ 損害賠償: ⒈張朝翔於87年間擔任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暨禾豐企業集團內之國產公司負責人;張朝喨於87年間擔任禾豐企業集團副執行長暨禾豐企業集團內其他公司之負責人。查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為禾豐企業集團之一,於87年11月間,財務已發生嚴重困難,於11月2日、3日、4日,發生 違約交割數額達324,913,031元,是該公司當時根本無力支 應對內或對外應付之款項。而張朝翔、張朝喨二人明知磊鉅公司已無資力,卻於87年11月4日主導磊鉅公司開立發票日 為87年11月15日,面額90,607,000之支票向聲請人買受其所有之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3,624,280股;嗣則以磊鉅公司 資金週轉困難為由,由聲請人同意延展票期至87年12月30日,再由聲請人以評估出售該項股權款項收回可能性極低為由,於87年11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中全數提列為呆帳損失,而磊鉅公司開立支票亦未兌現,且該公司於89年間經鈞院88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按張朝翔、張朝喨明知磊鉅公司已無資力,卻主導磊鉅公司向聲請人買受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造成聲請人損失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3,624,280股,換算為金錢為90,607,000元。渠等自應對 聲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前開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⒉次查張朝翔等挪用聲請人資金及爆發股票違約交割事件致與聲請人往來支金融機構緊縮信用、凍結對聲請人之營運資金,使聲請人營運資金更加不足、營業額下挫,終於88年11月17日因資金不足全面跳票、88年12月1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經證券交換所公告於89年11月23日起終止上市。按張朝翔、張朝喨挪用聲請人資金、炒作股票之行為,與聲請人資金不足、營業額下挫、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遭證券交換所公告終止上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渠等自應對聲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聲請人所受損害金額,按聲請人資產被掏空前,於正常營運下之營業平均月毛利約為70,205,000元。而渠等掏空聲請人資產、炒作股票之行為於87年11月間爆發後,聲請人營運大受打擊,平均月毛利驟降為3,832,000元。是聲請人所受之營業上損失即 毛利差額部份,又依據聲請人聲請重整時,檢查人所提重整檢查報告,預估至少5年以上時間始能回復昔日榮景,是以 5年計算,聲請人所受損害為2,621,734,000元。 ⒊綜上,聲請人對債務人張朝喨共計17,975,876,054元之債權,並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㈤ 按張朝翔、張朝喨簽發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陸續跳票,用以作為款擔保之票據亦未兌現,至89年6月間更經鈞院民事裁 定宣告破產。張建安簽發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陸續跳票,至89年12月間更經鈞院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磊鉅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股權買賣價金之票據亦未兌現,且該公司於89年間經鈞院88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按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破產法第100條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對張朝喨其餘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其受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則聲請人對張朝喨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73條、破產法第100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89年度整字第1號 、88年破字第6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1份、支票16紙、切結書1紙、支票110 紙及票據存根暨傳票1份、切結書1紙、支票19紙、切結書1 紙、支票1紙、損害賠償計算附表各1份為證,然為相對人所不承認,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足以證明上開債權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是聲請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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