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1號聲 請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宏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1億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存續日期自85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於93年9月2日委由聲請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與聲請人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循環保證發行宏國公司之商業本票,於其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銀行以備兌付,由聲請人墊款兌付,並同意於接獲聲請人通知時,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依年息15%計算遲延 利息,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聲請人依約 保證宏國公司94年6月9日簽發,94年7月8日到期之本票1億 元(如附表2所示共5紙,合計5億元)並經聲請人履行保證 責任墊款兌付,惟宏國公司未依約償還聲請人之代墊款,尚欠聲請人上開之代墊款及自96年1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約定書、退票理由單、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退票理由單、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宏國公司雖於96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述:聲請人所提列之債權額有誤,且設定範圍為1/2,並非全部,且其利息起算日、利率 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相對人宏國公司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