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46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及96年7月6日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第二順位)及150萬元(第三順位),共計300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分別為94年12月31日及96年7月31日,業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則邀同楊惠文為連帶債務人,於94年10月14日與聲請人訂立借款切結書,約定相對人及楊惠文在50萬元內可循環借款,每次借款應簽發支票及預扣利息,相對人及楊惠文另開立與實際借款、設定差額相同之本票各一張交付聲請人,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相對人及楊惠文共同於94年10月14 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二紙,共計150萬元,楊惠文分別於92年10月27日、92年10月27日及95年1月20日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三紙,共計110萬元,交付予聲請人。詎相對人積欠聲請人300萬元,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切結書、支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積欠其300萬借款一節,然依其提出之本票影本計算僅有260萬元。惟相對人既有積欠聲請人借款之事實,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示:
臺北市○○區○○段2小段279地號。
地 目:建。
面 積:1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
建物標示:
建 號:786。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7巷5號3樓。
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279地號。
面 積:79.64平方公尺(層數:4層,層次:3層)。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5.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