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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9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90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借款人)黃貴貞於民國95年8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95年10月17日移轉予相對人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查第三人黃貴貞於95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到期日至102年8月2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詎第三人黃貴貞借用該款項利息僅繳至96年5月29日即未再履約,依借據條款第11條約定,經聲請人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亦無效果,依約定第三人黃貴貞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處分擔保物抵償,爰依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玆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8月28日設定抵押登記,雖於95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又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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