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任順律師 (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王以國律師(同上) 萬建樺律師(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地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 司)業經裁定終止重整,並於民國95年9月28日經本院裁定 宣告破產(本院74年度整字第6號),且由本院執行處選任 任順律師、王以國律師、萬建樺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見本院95年度執破字第28號卷),依上說明,自應列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任順律師、王以國律師、萬建樺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能公司於民國73年3月2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積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8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73年3月21日起至83年3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大能公司於73年3月17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案外人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租賃公司),詎經統一租賃公司屆期經提示尚欠2,500萬元未償,嗣統一租賃公司與 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承受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則大能公司對聲請人即負有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院74年票字第608號民事裁定影本、本 院74年度整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執破字第28 號民事裁定影本、債權申報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 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