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04號聲 請 人 三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台北市○○區○○段4 小段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713建 號即門牌台北市松山區○○○路622號3樓建物全部(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案外人技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航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禮模對聲請人支付貨款之擔保。 ㈡技航公司自89年1月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訂購機械,至92年11月6日止積欠貨款6,201,664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 860條、第861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係由相對人以「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身分,與聲請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貨款」等情,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僅得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然聲請人既主張積欠貨款者為技航公司,且依聲請人所提對帳單、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影本之記載,其貨款之債務人確亦為技航公司,並非相對人。則聲請人以技航公司所欠債務,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無理由。 ㈡再者,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8年10月29日起至89年4月28日止,亦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可知 僅於該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方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縱然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對技航公司之貨款債權,惟依聲請人所提對帳單之記載,技航公司於92年4月18 日以前應付之貨款均已清償,其後所生貨款債務既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所發生者,即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