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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49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49號

聲請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信太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共新台幣1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89年4月29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並分別提供相對人所有之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3,675,000股及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9,500,000股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在案。詎料,相對人僅繳息至95年6月1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尚積欠聲請人本金91,725,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皆未獲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空白票據授權書、股票明細表、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擔保物提供證、約定書、切結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4月23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6年4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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