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6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九九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
㈠案外人林鈺超於民國94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嗣林鈺超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讓與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上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㈡林鈺超於94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812萬元、129萬元,均約定自94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7%機動計算,第2年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原訂利率10%、逾6個月部分併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林鈺超於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4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林鈺超應即清償本金9,374,11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