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民國82年5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15,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0年10月30日及94年12月1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19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共1,340萬元。上開第一筆借款650萬元部分,借款利息為自撥款日起12個月期間內,按年息6.35%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滿12個月至24個月期間按年息6.95%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滿24個月期間後,按聲請人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6%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另第二筆借款190萬元部分,借款利息為自撥款日起24個月期間內,按年息7%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24個月期間後,按聲請人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5%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另第三筆借款500萬元部分,借款利息則為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期間內,按聲請人所定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9%機動計息,第13個月以後,按聲請人所定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4%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1次。另相對人分別於95年8月1日及95年8月9日擔任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邁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240萬元及600萬元三筆,合計1,0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8月1日、96年8月1日及96年8月9日,約定借款利息分按聲請人所定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25%、0.825%及0.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1次清償。上開六筆借款,均約定倘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倍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就上述六筆借款,分別繳至95年12月15日、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1日、12月1日及12月9日止,迄今尚欠本金合計19,473,53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相對人仍未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貸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6年5月1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6年5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