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93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民國82年5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15,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並經辦妥抵押權 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0年10月30日及94年12月1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19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共1,340萬元。上開第一筆借款650萬元部分,借款利息為自撥款 日起12個月期間內,按年息6.35%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滿 12個月至24個月期間按年息6.95%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滿 24個月期間後,按聲請人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6% 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另第二筆借款190萬元部分,借款利息為自撥款日起24個月期間內,按 年息7%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24個月期間後,按聲請人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5%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另第三筆借款500萬元部分,借款利息 則為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期間內,按聲請人所定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9%機動計息,第13個月以後,按聲請人所定 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4%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每月計付1次。另相對人分別於95年8月1日及95年8月9日擔任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邁歐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60萬 元、240萬元及600萬元三筆,合計1,000萬元,到期日分別 為96年8月1日、96年8月1日及96年8月9日,約定借款利息分按聲請人所定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25%、0.825%及0.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1次清償。上開六筆借款,均約定倘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 原貸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倍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就上述六筆借款,分別繳至95年12月15日、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1日、12月1日及12月9日止,迄今尚欠本 金合計19,473,53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相對人仍未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貸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6年5月1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6年5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相 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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