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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3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832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故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或因其他原因轉而登記為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即應列現登記為所有人之他人為相對人。又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賢敏於民國73年11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未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中泉公司向聲請人借款14,677,339元,且經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惟第三人中泉公司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賢敏已於95年10月2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應由相對人等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聲請人就前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雖具狀爭執中泉公司是否曾收到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真正,及縱有借款,該借款是否已經清償而消滅等節,惟渠等所爭執者均屬實體上事項,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資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從而,本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3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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