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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5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850號

聲請人
臺縣縣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柏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柏諭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柏諭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柏諭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72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44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目前為年息3.74%計算,自95年6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1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7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6年7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至於相對人丙○○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聲請將其列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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