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楊德貴前於民國82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楊正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11月18日起至112 年11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楊正吉於88年12月28日邀同第三人楊德貴、林惠華為連帶保證向聲請人借款3,200,000 元,又分別於89年4 月1 日91年12月2 日與聲請人簽訂增補合約,借款期限係自88年12月28日起至102 年12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58%機動計付,自91年11月起至96年11月止,依週年利率5.18%固定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第三人楊正吉自96年1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684,887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而第三人楊德貴於92年5 月10 日 死亡,第三人楊正吉及相對人乙○○為其繼承人,並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相對人乙○○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件、登記清冊1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 件、借據1件 、增補契約書2 件等文件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之債務人實為第三人楊正吉,並非相對人乙○○,且聲請人未能對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張之欠款金額、違約金等語。
四、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前,陳述以債務人實為楊正吉,而非相對人乙○○,且聲請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欠款金額、違約金等語,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故本件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聲請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至聲請人所稱之數額是否正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