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978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陳坤蘭於民國85年5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60 萬元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5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5 月10日止,並經登記在案。案外人陳坤蘭嗣於90年9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丙○○名義下,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嗣案外人陳坤蘭於90年5 月16日邀同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50 萬元,於91年5 月16日到期後因無法一次清償本,經聲請人同意協議分期償還,協議分期償還期間自91年5 月16日至96年5 月16日止。詎95年5 月16日到期後仍有本金255 萬元及自96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基準放款利率減碼1.525%計算之利息(現為年息6.885%),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 成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另案外人強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9 月4 日以案外人翁樸山、陳柏玲、陳坤蘭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 千萬元,嗣該借款到期,聲請人亦未獲清償,且經聲請人取得本院90年度票字第41756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案,依上開裁定強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樸山、陳柏玲、陳坤蘭等應給付聲請人本金2 千萬元及自90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 % 計算之計息。聲請人因上開債權均為本案抵押權所擔保,惟迄今均未獲相關債務人等清償,爰檢具相關證物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就前開債務已於最高限額範圍內向聲請人要求主動清償,是本件應無准予拍賣之必要與實益等語置辯。
四、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理財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分期清償協議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90年度票字第41756 號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相對人雖稱:伊已向聲請人要求主動清償,是本件應無拍賣實益等語,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斟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僅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