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整抗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加百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抗告人
- 太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壬○○ 住同上
- 抗告人
-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住同上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非 訟
- 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代理人
- 黃韋齊律師
- 代理人
- 張弘明律師
- 相對人
-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即上列公司重整人) 住同上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慧君律師
- 設台北市○○○路○段285號2樓
- 設台北市○○○路○段53號9樓
非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本院7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而其代表人則為壬○○,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是自應列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抗告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310條第1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而該項裁定之公告方法,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再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三、查本件原法院依公司法第306條第4項規定所為認可變更後重整計畫方案之裁定,已於民國96年2月26日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有本院公告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73年度整字第1號卷㈢第192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公告之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算10日,算至96年3月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3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文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