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參 加 人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羅愛玲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被 告 台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初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有明 定。 二、本院前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受理日商日商阿爾普士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7月6日對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六九八四○號解碼器結構新型專利所提舉發案是否成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第1項規定,裁定於上開舉發案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法令既經公布施行,爰依職權撤銷本院於96年4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