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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黃柄縉
  •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甲○○

  • 原告
    SUNG ENTERPRISE INC.3U
  • 被告
    邵氏兄弟Pictures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12號原   告 SUNG ENTERPRISE INC.美商宋氏企業公司 3 U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 SHAW BROTHERS(HONG KONG)LT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複代理人  洪雅萍律師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 Celestial Pictures Limited 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Celestial Filmed Entertainm 上二人共同 乙○○ ○○○ ○○○○ ○○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李志珊律師 陳絲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楚留香傳奇(原名鐵血傳奇)」及「浣花洗劍錄」語文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由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宋今人分別於民國53年7月4日及55 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簽訂「著作 物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熊耀華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再由真善美出版社向內政部分別以69年4月8日台內著字第13668號及69年1月26日台內著字第13357號取得著作權執照註冊在案。而宋 今人辭世後由宋德令繼承系爭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並於82年7月30日將其中「鐵血傳奇」著作更名為「楚留香傳奇」 後,再於85年12月30日與伊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讓與伊,從而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由伊專有將系爭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公開播送、散布系爭著作之權利,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之人,不得將系爭著作擅自改寫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被告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於未獲伊合法授權改作之情形下,將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改寫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再將前開影片權利轉讓予被告天映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公司)後,復由天映公司在93年7月22日再將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天映影視娛 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影視公司)。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公司無權授權他人壓片重製系爭著作,侵害伊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及公開播送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請求被告負擔因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涉外民事,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在適用國際私法解決涉外法律糾紛時,乃以其就具體案件有管轄裁判權為前提,如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其判決自難為其他國家之法院所承認。故法院就涉外案件,首先應決定者為有無管轄權之問題。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係指一國家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應予區分兩個相近之觀念如決定何國之「何一法院」有權管轄與否之問題,乃屬於一國對國內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問題,不具國際性,故分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問題。法國學者將整個國家之管轄權,稱之為「一般管轄權」,而對內國各區域之管轄權,稱之為「特殊管轄權」。又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應以該國內國法之規定為準據,各國事實上均希望賦予本國法院較廣之管轄權,然倘若過份求其擴張,可能會導致其他國家之報復或抵制。尤其一國之常需其他國家之承認或在其他國家執行,更須得到其他國家之合作。故關於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確定,應本諸公平合理之原則。我國涉外民事適用法我國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就涉外事件取得國際管轄權,欠缺直接明文規定,國內尚未形成統一之見解,主要理論包括:⒈逆推知說:從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可推知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內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之規定乃具「雙重機能性」。即符合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規定之案件,不論其為純粹內國事件或涉外事件,法院皆可管轄。⒉類推適用說:類推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規定方式。⒊利益衡量說:其中又可分為⑴顧及說:內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之規定具有同時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意義,故不能完全置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不顧,而係應就每一案件之類型針對內國民事訴訟法各規定之機能重新賦予其意義,來判斷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⑵獨立說:基於下列重要之政策考量判斷有無管轄權:①當事人之便利、公平、預見可能性;②裁判之迅速、效率、公平性;③調查證據便利:④判決之實效性(執行可能、他國承認);⑤訴訟地與案件之牽連或利害關係之強度;⑥與準據法選擇間之關連。現就前揭理論分析本件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 (一)本件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公司,均非中華民國之法人或自然人,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故本件自屬涉外私法事件,本院首應探究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事件有無管轄權。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公司為香港法人,故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固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又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參。今原告主張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公司無權授權得利影視公司散布系爭著作影片之行為,既均非以我國為侵權行為地,則揆諸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即無一般管轄權。 (三)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邵氏公司、天映公 司及天映影視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均於香港,自應由香港之法院管轄。而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公司之財產所在地均在香港,為保護原告對渠等財產執行之利益,即應依「有效原則」,以將來最能有效執行判決之香港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 (四)另國際管轄權上尚有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亦即受訴法院對某事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事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大眾利益時,則在不便利法庭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本件縱如原告所稱我國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然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公司之財產所在地均在香港,將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亦應以香港法院為之較為便利。故本件由香港法院管轄,最符合原告及被告利益;且因訴訟有集團現象,為避免排擠他人利用我國法院訴訟之機會,本件由香港法院管轄亦符合公眾利益。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自應依上揭國際實務上發展出的「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拒絕就本件為管轄,方得徹底防止國際管轄權之衝突。 三、綜上所述,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及被告營業地所均非於我國,且無論係採何種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標準,我國法院就本件亦無管轄權。縱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亦得拒絕本件之管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既無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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