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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25號

原告
博祥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安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舜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7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全球化通訊網路電話之系統及其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訴外人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規劃之台北市○○○路電話第2期建置案於民國95年8月間公開招標,由被告安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大公司)得標,被告舜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遠公司)則為該系統設備之供應廠商,而被告所銷售之台北市○○○路電話與系爭專利之身起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產製之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係交付台北市政府使用,故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然關於專利法所賦予專利權人之排他性權利,包括物品專利權人之專有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數目地而進口之權;另方法專利權人則有專有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2項參照),故製造與使用自應屬不同侵害專利權之態樣。

(二)原告既主張被告將其產製設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交付予台北市政府使用,即認定被告所涉及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係為生產、製造,並非使用。又關於製造、使用為不同侵權行為態樣已如前述,而使用該產品之人既非本件之被告,自難認因台北市政府使用該產品而認定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安大公司之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街73號5樓、舜遠公司之事務所係在新竹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17號1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或新竹地方法院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審酌本件原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亦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且標得台北市○○○路電話第2期建置案係為被告安大公司,另如於訴訟中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便利等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士林地方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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