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余明賢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法人
- 被告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8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滕澤珩律師 洪慶順律師 張家賓律師 被 告 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植陽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植陽實業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仟肆佰捌拾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玖角伍分,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億捌仟壹佰壹拾參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植陽實業有限公司、丁○○、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伍仟肆佰捌拾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玖角伍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億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捌億捌仟壹佰壹拾參萬伍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815,513元及新臺幣(下同)6,062,349,05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96年4 月18日、98年3月30日、98年4月14日陸續為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丁○○、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植陽實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805,710.95 元,暨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5,891,135,012 元,暨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非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此說明。 二、被告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鴻公司)於95年11月 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備查由丁○○擔任清算人、被告植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植陽公司)則於96年1月8日經本院核備由被告丁○○擔任清算人,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350 號、本院96年度司字第1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被告丁○○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雖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聲請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此等法律關係並非以前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且民事法院本得就事實自為認定,而不受刑事判決認定影響。被告丁○○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尚無必要,於此敘明。 四、被告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碧盈公司)、汶鴻公司、植陽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研發並擁有各種語言、版本之Microsoft Windows 95、Microsoft Windows 98、 Microsoft Windows NT Server 4.0、Microsoft Office 97、Microsoft Office 2000電腦程式及其使用者手冊、相關文件之著作財產權,此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誓書為證,依據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仍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另原告使用於其產品之商標「Microsoft 」、「MS」及飛行視窗等圖形設計,則均已於中華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尚於有效專用期間內,此分別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予原告(註冊證上譯為美商麥可羅梭特公司及美商麥克梭福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可稽,是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均受中華民國法律之保護。 ㈡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及丁○○明知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及銷售,亦不得任意使用前開商標,詎其等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違反商標法之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欺騙他人,共謀分工在臺灣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電腦軟體及相關產品,又由於被告中帝公司於本案前即曾因出口盜版光碟遭海關查獲而經海關列入高風險出口廠商,故被告丁○○另行再成立被告碧盈公司,而得於運送盜版產品至其他地區時規避海關查驗,且亦已出貨多次。其後海外買主陳吳莉莎(Lisa Wu Chen)透過被告丙○○向被告丁○○及其夫即訴外人胡鍾琳(已於93年12月20日死亡)訂購數量龐大之盜版軟體光碟,經中帝公司及碧盈公司分工製作後,再由被告丙○○以汶鴻公司及植陽公司名義,與被告丁○○共同聯絡處理相關運送出貨事宜,並於90年5 月、10月間出口至美國地區,嗣於90年11月6 日經美國海關人員查驗被告中帝公司托運至洛杉磯之貨櫃(貨櫃編號:CBHU0000000),然於同年月6日、9 日經美國警方至陳吳莉莎位於加州之住處及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查得大量由臺灣地區出口之盜版軟體光碟、使用者手冊及相關文件(詳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另於91年 5月8 日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訴外人鑫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瑋公司)及被告中帝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鎮○○路○段188號及189號地下2樓之廠址處所,查扣被告中帝 公司及碧盈公司所仿冒原告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各類產品(侵害著作權之內容及產品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內容及產品種類、數量詳如附表四、五所示)。上述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於96年1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有罪,渠等所為侵權行為事證至為明確。 ㈢查前述陳吳莉莎透過被告丙○○向被告丁○○、胡鍾琳訂購盜版之軟體光碟,於90年5 月及10月間出口至美國地區遭警方查獲,該兩批盜版光碟之托運相關事項,例如拿取托運之提單及支付運費等,皆由被告丙○○透過被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為之處理,而搜索到之盜版軟體光碟,則係由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製造、出貨。其中有關被告丙○○托運盜版光碟之運費係由被告植陽公司所支付等情,有證人金一中於鈞院刑事庭審理證述可證,是以被告植陽公司與中帝公司共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丙○○係使用登記於被告汶鴻公司名下之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為之聯繫運送盜版光碟等情,此可從在美國洛杉磯陳吳莉莎住處所查扣被告碧盈公司出口之提單係由被告汶鴻公司傳真號碼所傳出,及證人黃國維於鈞院刑事庭之證述可證。是陳吳莉莎向臺灣所購買之盜版軟體產品,確係透過被告丙○○向被告丁○○、胡鍾琳所訂購,經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製作裝箱後,並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汶鴻公司及被告植陽公司等協助聯絡貨運公司運送出貨至美國之相關事宜,足證被告丙○○、陳碧盈、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汶鴻公司、植陽公司均為本件非法盜版光碟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被告丙○○雖提出刑事案件證人黃哲聖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之證詞,以證明係胡鍾琳與陳吳莉莎熟識,被告丙○○與本件盜版光碟並無關連云云。然此證詞尚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採為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是否可為有利之證據,尚有可議,且上開證言亦僅能證明伊曾從他處看到胡鍾琳公司箱子裝有陳吳莉莎之貨物,至於胡鍾琳所為是否係他人下單委託出貨、何人下單等情節,證人黃哲聖並未自胡鍾琳得知任何資訊,自難以證人黃哲聖之證詞否定被告丙○○確曾向胡鍾琳下單委託之事實。況證人黃哲聖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97年8 月21日開庭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陳吳莉莎等語,自無可能知悉胡鍾琳是否認識陳吳莉莎,亦應無從知悉陳吳莉莎盜版光碟均係由被告中帝公司所出。是證人黃哲聖之證詞僅係出於自己單方面臆測推斷,實不足信。何況胡鍾琳及被告丁○○為製造盜版光碟者,被告丙○○則為盜版光碟下單者,故胡鍾琳及被告丁○○製造盜版光碟後,交由下單者被告丙○○、被告汶鴻公司及被告植陽公司等,接續處理後續之貨櫃托運出口等行為,當為至明之理,亦為被告等共同侵權之行為分擔態樣,是原告基此共同侵權行為,就附表一所示於美國查扣之盜版產品部分,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於法有據,被告所言顯係卸責推託之詞,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丙○○、丁○○、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汶鴻公司、植陽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出口至美國而遭查扣之侵權物品確有侵害權利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汶鴻公司、植陽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丁○○為被告碧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犯罪行為時為被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之負責人,故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應與上開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該批盜版侵權商品之數量及被告等為侵權行為時每樣商品之零售價格為準,計算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向被告丙○○、丁○○、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汶鴻公司、植陽公司請求連帶給付美金54,805,710.95 元。 ㈣被告丁○○、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於91年5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鑫瑋公司及被告中帝公司前開廠址處所,並查扣渠等仿冒原告享有著作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類商品,及侵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各類產品,是原告基於被告丁○○與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丁○○為被告碧盈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上開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茲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著作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五百萬元,既在上開各種侵害客體之單一損害範圍內,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其係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僅受一個損害,僅能擇一請求不可合併請求二項損害云云,於本件案例事實,尚有不同,縱其主張為可採,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參照。該案嗣後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由最高法院以98年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而本件被告除侵害原告著作權外,同時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然著作權與商標權本分屬不同之權利,侵害著作權不必然伴隨商標權之侵害(如僅擅自重製原告之著作權程式至電腦使用、燒錄成大補帖;或僅擅自使用商標開設微軟軟體應用課程)。是縱有同時侵害,其亦分別受有不同之損害,二者之間自無僅得擇一計算之問題。職此,被告「使用仿冒商標」及「非法重製著作」為兩項個別獨立、態樣相異之侵害行為,侵害之權利標的不同,原告所受之損害亦不相同,二項侵害之求償應為合併計算,非擇一請求計算,自為有據。從而,被告等為之侵權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該批盜版侵權商品之數量及每樣商品之零售價格為基準計算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賠償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2,940,567,506 元(計算式:附表二為2,938,954,286+附表三為1,613,220=2,940,567,506 )。又本案被告等所侵權之盜版產品業已超過1,500件,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之規定,爰以該批盜版侵權商品之數量及每樣商品之零售價格為基準,計算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向被告丁○○、中帝公司及碧盈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該批貨物商品總價共2,940,567,506 元(計算式:附表四為2,938,954,286+附表五為1,613,220=2,940,567,506 )。且因被告將仿冒之軟體低價外銷,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因仿冒品低劣之品質造成原告無可彌補之商譽損失,原告再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另向其等請求連帶賠償10,000,000 元之商譽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共計5,891,135,012 元。此外,再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著作權人格權及名譽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為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末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被害人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著作權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而為訴之聲明第4 項之請求。並聲明:⑴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丁○○、汶鴻公司、植陽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8 05,710.95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5,891,135,012 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⑷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丙○○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丙○○雖抗辯訴外人志皓公司早已經關廠且他遷不明,負責人林倉億於90年9 月間離境未歸,是胡鍾琳陳稱被告丙○○向其下單,其再委由志皓公司製作等情之不實在云云。惟查,前揭調查局執行搜索時間為9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8日,是調查局必需於搜索且經訊問胡鍾琳後方能查訪志皓公司。然志皓公司亦有可能因案發後為躲避查緝而關閉,尚無法僅因志皓公司嗣後關閉而否認被告丙○○曾有委託製作盜版光碟之事實。況且,志皓公司負責人林蒼億縱於90年 9月間不在中華民國境內,仍不妨礙被告丙○○向胡鍾琳下單,委託志皓公司製作盜版光碟之業務。被告上述抗辯,實與本案無關。 ⑵被告丙○○又以其不認識與本案相關之貨運及航運公司、報關行等承辦人員,亦未曾與渠等人員有過連繫、接洽等情,以抗辯胡鍾琳供述不實云云。惟查,胡鍾琳僅證稱進口商名稱、出口商欄位地址及欲裝載之貨物,均係由被告丙○○提供予胡鍾琳或被告丁○○,再由被告丁○○進行報關業務,然被告丙○○是否曾向報關行提及欲裝載何種貨物,實非胡鍾琳等人所能控制,尚無法以此證明其非實際下單之人。至被告丙○○雖又辯稱胡鍾琳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陳稱扣押物品之買受人為被告丙○○等情並不實在,惟查證人金一中於90年11月26日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偵訊筆錄證稱:「前述兩次提單均由David Chen陳先生(全名不詳,電話:0000000000)前來取走提單……」。經查其所指之「David Chen」即為被告丙○○,核此與胡鍾琳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是被告丙○○亦為實際訂購盜版光碟之人,已可確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丙○○雖以證人劉俊偉證詞,主張僅係受胡鍾琳之美國客戶陳吳莉莎之委託,向證人金一中拿取91年10月之提單,並未參與盜版行為云云。惟查,陳吳莉莎所經營為非法業務,應會避免向第三人透露交易內容,是其於91年5 月間既已先委由被告丙○○領取提單,應可再委請被告丙○○幫忙領取91年10月之提單,實無委由證人劉俊偉領取,再由證人劉俊偉委由被告丙○○前往領取提單,增加從事非法業務曝光之可能性。又無論被告丙○○或證人劉俊偉,均非與陳吳莉莎任職同一間公司,陳吳莉莎竟要求被告丙○○及證人劉俊偉幫忙領取業務上極為重要,且具物權證券性之載貨證券,其所為證詞顯有可疑,難此採信。次查,證人金一中亦證稱平常報關業務及文件等均係由被告丁○○處理,是被告丁○○與報關行之往來亦相當密切,且若依被告丙○○所辯稱,盜版光碟產品均係由胡鍾琳直接出貨予陳吳莉莎,則陳吳莉莎為何不直接要求胡鍾琳或被告丁○○等人領取,反要求被告丙○○或證人劉俊偉特地撥冗前往報關行領取提單。況被告丙○○於領取提單時,證人金一中亦已向胡鍾琳確認是否可以給被告丙○○提單,而胡鍾琳所從事之業務為非法業務,應會避免向第三人透露交易內容,為何又願同意90年5 月及10月之提單由被告丙○○領取。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丙○○方為實際下單委託出口之人。再者,被告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案件92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第二次(即90年10月)她打電話到公司,由公司轉告,第一次(即90年5 月)她直接打電話給我,請我拿提單」,顯與證人劉俊偉所言90年10月提單係由劉俊偉直接將電話交給被告丙○○不同。綜上,證人劉俊偉之證詞實有違常理,且與被告丙○○所言相互矛盾,復證人劉俊偉曾自承伊為被告丙○○之友人,顯見證人劉俊偉之證詞顯係為被告丙○○脫罪所為,實不足採。另被告丙○○又以證人金一中證詞,主張其係受胡鍾琳之美國客戶陳吳莉莎之委託,而向證人金一中拿取提單,對有無仿冒光碟產品均不知情云云。但查證人金一中與被告丙○○非熟識之人,被告丙○○本即無需向其說明提單內容。事實上,因被告丙○○所經營者為非法業務,更不可能將資訊洩漏予金一中,是被告丙○○故意向證人金一中表達不知情乙節,實為人之常情,而非能逕此推斷被告丙○○確實不知情。 ⑷被告丙○○固再辯稱其所經營、往來之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程公司)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元公司)與中帝公司有票據紛爭,而認胡鍾琳與被告丁○○所陳均屬誣指而非實情云云。惟查,被告丙○○所稱之騰元公司及浩程公司,均與本案及被告丙○○未見有任何關連,實與本案無關。況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更未盡舉證責任附證以詳其說,實不足取。綜上,被告丙○○與本件於美國洛杉磯查獲大宗盜版光碟產品之陳吳莉莎相識,而委託胡鍾琳等製作或出口盜版光碟予陳吳莉莎,與其餘被告同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事實,應甚為明確。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 ㈠被告無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原告之著作,亦無與他人共同意圖欺騙第三人而共謀在臺灣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及相關產品並向美國輸出,且90年11月6 日經美國海關人員查驗中帝公司托運至洛杉磯之貨櫃(貨櫃編號:CBHU0000000 )、同年月6日、9日經美國警方搜索美國買主陳吳莉莎位於加州之相關處所,及於91年5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鑫瑋公司及被告中帝公司前開位於臺北縣汐止鎮之廠址處所,所查扣仿冒原告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各類產品,均與被告無涉。雖被告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該刑事判決無非以已死亡之刑事共同被告胡鍾琳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人金一中於90年11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為主要依據,然胡鍾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有諸多與卷內證人陳述及證物不符之處,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⑴胡鍾琳在市調處、偵查中、及在鈞院刑事庭92年9 月22、93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陳稱:出口至美國予陳吳莉莎之盜版光碟為被告丙○○向其購買出口,由被告丙○○提供光碟母源,而該光碟母源都是國外已經做好的CD原版,母片上之來源識別碼刻為IFPI LL97 係應被告丙○○要求而為等情,均非事實。蓋依經驗法則,製造盜版光碟之母源並非特殊之物,只須係正版光碟即可,且與胡鍾琳有往來製造母源母片者之蔡山林、邱俊儀等人,於偵查中及鈞院刑事庭均稱母源之由來及委託製造母版者為胡鍾琳,且稱其等均不認識被告丙○○,亦未與之有過聯繫等語,由此可知胡鍾琳所稱光碟母源為被告提供之情並不實在,況胡鍾琳亦僅係空言指稱被告提供光碟母源並要求其在母片上的來源識別碼刻為 IFPI LL97,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足見胡鍾琳指摘其盜版光碟之母源來自於被告丙○○,母版識別碼刻為IFPI LL97 係依被告要求云云,均不實在。 ⑵另胡鍾琳陳稱91年11月間,在美國洛杉磯被查獲的盜版光碟,係被告丙○○向其下單,其委託志皓公司製造的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丙○○亦無與胡鍾琳約定以現金的方式貨到美國後再於臺灣給付現金。查胡鍾琳在市調處及在偵查中陳稱該等盜版光碟為被告拿來併櫃裝貨出口,與其在鈞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稱之情不相符。況且,胡鍾琳無法提出任何關於被告丙○○向其下單訂貨之憑證,又胡鍾琳所言如屬實,則90年5 月之貨已出口到美國且由陳吳莉莎收訖,被告應已付現,然胡鍾琳亦無法提出任何關於被告付款之憑證。其次,志皓公司早已經關廠且他遷不明,負責人林倉億於90年9 月間離境未歸,是胡鍾琳陳稱被告向其下單,其再委由志皓公司製造等情之不實在。再者,胡鍾琳陳稱其不認識陳吳莉莎等情,亦與事實不符,此有證人黃哲聖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195號案件97年8 月21日審判程序中,證稱胡鍾琳認識陳吳莉莎,且其二人間早有生意往來,91年11月間在美國洛杉磯查獲的盜版光碟,係胡鍾琳賣給陳吳莉莎等語可憑。 ⑶胡鍾琳又陳稱「收貨人是國外的一家公司,是丙○○自己與報關行講的」、「我說要一個40呎的櫃子裝貨,丙○○會把要裝的貨跟我講,也會跟報關行講。90年5 月份出口商的資料,當初約定就是用碧盈公司的名義出口」、「進口商的名稱是丙○○提供的CLIP。出口商的欄位及地址是丙○○提供的」云云,亦均非事實。蓋胡鍾琳就其所言,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被告提供進口商CLIP、出口商、及地址等資料之憑證,且被告不認識亦未曾與本案相關之貨運公司、航運公司、報關行等承辦人員有過連繫、接洽,此經激態公司行政經理即證人盧香雪,及信捷空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淇允在鈞院刑事庭95年9 月13日庭訊時證述明確,且與本件相關之運送公司及報關行之承辦人員陳姿吟、陳慧純、郭明達等人,於偵查中亦均陳稱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有過運送、報關等事務之連繫接洽,相關本案之運送、報關等事務均係與被告丁○○接洽等語為證。此外,證人金一中在鈞院刑事庭經詰問後證稱90年5 月及10月的海運出貨,其首先會接到胡鍾琳的電話通知,然後安排報關行跟被告丁○○連絡,同時跟海運公司訂位,而這兩批出貨的過程裡面,除了以電話與胡鍾琳連繫外,並未與被告丙○○連繫。足見胡鍾琳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⑷胡鍾琳又陳稱「從89年2月開始下單,到90年8月。一片8 元。重製的數量89年12月開始每個月2萬片左右直到90年3月份,後來停了2、3個月,後來90年7、8月間,就一次下了40萬片。製造完成的光碟從90年3 月之前零零星星的交貨到汶鴻公司」云云,亦非實在。查胡鍾琳非但無法提出被告有委託其製作該等光碟之任何憑證,亦無法提出被告有給付其委託製作該等光碟之費用,可見胡鍾琳說詞之不實。且由胡鍾琳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經訊問時陳稱「扣押物編號09-1、09-2、09-3、09-4、09-5、09-6等電腦主機報表中記載以『鈞富』、『DAVID』、『LINEX』、『GOTORBOX』等之代名詞所訂購之貨物,均係被告丙○○委託其壓製光碟產品時所使用之代名詞」云云,與該等報表中以「鈞富」為代名詞之鈞富公司已案發及胡鍾琳於該案件陳稱其與鈞富公司有仿冒光碟往來之情觀之,可知胡鍾琳所稱上開情形及扣押物編號09-1至09-6報表之買受人為被告丙○○,並不實在。 ⑸綜上,胡鍾琳空言指稱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然其均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涉及本案犯行之任何憑證,更遑論提出最基本之訂貨及付款憑證,是胡鍾琳在市調處、偵查中,甚且在鈞院刑事庭91年度訴字第1401號案件審理中指摘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並非事實。 ㈡有關胡鍾琳、被告丁○○刑事案件審理時指摘系爭貨櫃中相關之仿冒商品之貨主為被告丙○○等不利被告丙○○之說詞,無非由來於其等2 人為夫妻,為要脅被告丙○○給付交換票據之票款,挾怨報復之全然不實在之說詞。蓋因被告經營之公司或往來公司,與胡鍾琳夫妻及其所經營之碧盈公司、中帝公司往來及匯款金錢,均係互相借票,互開等額票據或匯款,其間並無貨款價金或給付製作費用之情存在。而前於90年10月間騰元公司向中帝公司借用票面金額分別為2,772,000元、2,310,000元、2,772,000元、2,310,000元、2,300,000元、2,310,000、2,772,000元、2,310,000元、2,772,000元之支票9紙,合計為22,628,000元。並由被告丙○○請浩程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772,000元、2,310,000元、2,772,000元、2,310,000元、2,310,000元、2,772,000元、2,310,000元、2,772,000元之保證還款支票8紙,另2,298,000元以匯款方式予中帝公司(合計為22,628,000 元)作為清償。而上開被告丙○○所經營之浩程公司簽發(含匯款)合計22,628,000元以為清償之支票,因浩程公司及騰元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因此無法供被告中帝公司兌領,而被告中帝公司開給騰元公司之支票,騰元公司已用出,造成被告中帝公司因此就該等支票跳票1、2千萬元,面臨其須支付該等票款予持票人,或面臨宣告公司倒閉之命運,為此胡鍾琳認為被告係惡意詐騙,內心不甘,而誣指該等仿冒軟體光碟片或為被告委託製作,或為被告所有等情,一來可以報復被告,二來可以推卸刑責。且上開票款糾紛之情事,亦與被告丁○○於鈞院刑事庭91年度訴字第1401號95年9 月20日審判期日所為證詞,以及胡鍾琳於90年11月23日經調查處訊問之供述相符。 ㈢被告丙○○係受陳吳莉莎之託,為陳吳莉莎向證人金一中繳交運費並拿取提單,被告丙○○並非系爭兩只貨櫃之貨主:⑴證人劉俊偉於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證稱其看過提單,蓋陳吳莉莎本係打電話委託證人劉俊偉代拿該提單,嗣因其另有事,遂委託由被告丙○○前去領提單,待被告丙○○領回提單後並傳真予陳吳莉莎等情,足見被告丙○○之所以將拿取之提單傳真予在美國之陳吳莉莎,係由受託拿取提單之故。又雖鈞院刑事判決以被告丙○○陳稱「第二次她打電話到公司,由公司轉告」等語,與證人劉俊偉所證稱是當時直接將電話交給被告丙○○不同,而認定證人劉俊偉之證詞,尚難採信,然被告丙○○所言與證人劉俊偉證詞均為真正。蓋被告丙○○所稱為陳吳莉莎打電話到被告之公司委請被告幫她拿提單,而證人劉俊偉證稱為陳吳莉莎後來又打電話給劉俊偉,剛好被告與劉俊偉在一起,委請被告幫她拿提單之情,是被告與證人劉俊偉所述並無不同。 ⑵證人金大中於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證稱,是胡鍾琳委請被告丙○○來拿提單並支付90年5 月及10月的運費,因其有打電話詢問胡鍾琳,被告丙○○來拿提單是否可給予,經胡鍾琳回應其係美國客戶請被告丙○○來拿提單,故可以給被告丙○○提單。因被告丙○○亦是其客戶之一,當天其有與被告丙○○交談,被告丙○○稱係幫他人拿提單,向其詢問提單內容,其回應不知情,被告丙○○則將運費交予其公司會計。又被告丙○○之所以交付證人金一中系爭貨櫃之運費,係因於拿提單時,須繳交運費之故。足見被告丙○○之所以向證人金一中拿取提單並繳交運費,實係受胡鍾琳美國客戶陳吳莉莎委託,則本件貨櫃之貨主,即出賣人應為胡鍾琳,買受人應為在美國之客戶陳吳莉莎,被告丙○○非系爭貨櫃之貨主(即出賣人或買受人)。又證人金一中於99年1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經詰問所為證詞,與其於95年9月7日在鈞院刑事庭經詰問之內容相符,且參酌證人金一中於99年1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證稱「我去植陽公司接洽時,他們的小姐介紹DAVID CHEN,當時我並不知道DAVID CHEN的中文名字是丙○○」等語,可知被告丙○○所稱其係受胡鍾琳之美國客戶陳吳莉莎委託,而向證人金一中拿取提單等情為真正。另證人金一中於99年1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經詰問在調查局時其為何稱被告中帝公司及碧盈公司從89年開始有海運業務,其證稱「胡鍾琳來問我,我當然就認為他有,我叫他去找信捷報關行,後來90年5 月和10月他出整櫃的貨,我認為利潤較高、可以接手,就拿回來自己做」等語。又經詰問於鈞院刑事案件中關於胡鍾琳及被告丁○○以前不包括90年5 月和10月,出口貨物的運費及提單領取的方式如何時,回答「他們沒有出海運」,為何兩次說詞不同,其則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中證稱「我是經營空運公司,也有仲介海運業務,當貨量不多、利潤不高時,我就仲介給報關行去做,因為90年5 月和10月那兩筆是整櫃的,利潤比較多,我就拿來自己做,在此之前就是沒有,如果有的話,也是仲介給報關行」。依上開證詞,鈞院刑事判決以證人金一中於警詢證稱被告碧盈公司在89年開始有海運業務,於刑事庭審理時又稱被告碧盈公司在90年5 月之前沒有委託海運,及證人金一中於警詢證稱不知被告丙○○之全名,於刑事庭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丙○○是其客戶,委託伊出口5、6次」等語,而認定證人金一中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其在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距離事發時間較遠,記憶較為模糊,可信性自較低,不予採納,誠有誤會。 ⑶由陳吳莉莎之美國判決記載內容,均無涉及被告丙○○,亦可知系爭貨櫃與被告丙○○無涉。又被告丙○○之住處及當時所經營之汶鴻公司、植陽公司等公司辦公處所,均遭檢調單位搜索,而查無與本案有關之證物存在等情可核,另證人金一中於90年11月26日市調處經訊問與被告碧盈公司有無業務往來及詳細情形為何時,陳稱「我印象中從88年到現在,中帝及碧盈公司各出口有數十次之多,出口地都是在英國倫敦及美國東、西岸一帶,中帝及碧盈公司所出口之貨品很簡單,主要為COMPUTER CASE-電腦殼、COMPUTER PART-電腦零件、PLASTIC JEWEL CASE -光碟片盒等,我印象中今年11月還有出過貨」等詞,以及證人鄭淇允於90年11月23日在市調處陳稱被告碧盈公司出口貨品大部分是運往美國等語,可知系爭貨櫃之貨品之出賣人應為胡鍾琳,而買受人為美國客戶,否則胡鍾琳既自稱所營中帝公司、碧盈公司為製作光碟片之工廠,又何來以「COMPUTER CASE-電腦殼」、「COMPUTERPART-電腦零件」、「PLASTIC JEWEL CASE-光碟片盒」等貨品名義為其出口販售之商品,並由此可知胡鍾琳自己亦有美國客戶,而陳吳莉莎為胡鍾琳其中之一美國客戶,足見系爭貨櫃貨品之出賣人應為胡鍾琳。此外,亦有證人黃哲勝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證稱胡鍾琳早與陳吳莉莎認識,其等二人早有生意往來,涉案兩個貨櫃中之貨物係胡鍾琳自己出賣給陳吳莉莎等語,可資為證。 ㈣綜上,系爭貨櫃之貨主、出賣人為胡鍾琳,買主客戶為美國陳吳莉莎,被告非系爭貨櫃之貨主、亦非出賣人,被告之所以向證人金一中繳交運費、拿取提單,並將該等提單傳真予美國陳吳莉莎,係因受陳吳莉莎之託而為之,胡鍾琳及其妻被告丁○○因被告與其有票據糾紛,而要求被告頂下本案犯行,誠無理由。再被告丙○○自己於案發當時所營之公司,有被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等公司,若系爭貨櫃之貨品為被告丙○○自己出口之商品,則被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均為得出口販售商品之公司,又何來以被告碧盈公司為出口公司或藉被告碧盈公司聯絡報關行等以其他公司名義為出口公司,而出口、販售系爭貨櫃之商品。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為製作光碟片之工廠,而系爭貨櫃中亦為壓製之光碟片,是系爭貨櫃之貨主為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出貨人應為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否則,若出貨人為被告丙○○,則為何胡鍾琳、被告丁○○無法提出被告丙○○下單向其訂製、購買系爭貨櫃貨品之任何單據,及任何付款憑證,而胡鍾琳卻有其自己向母版工廠訂製母版之合約、向裸片廠購買裸片之合約、及向包裝廠訂購CD盒、外包箱之合約。足見系爭貨櫃之貨主、出貨人、出賣人為胡鍾琳所營之被告碧盈公司。從而,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侵權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損害金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原告應該就侵害商標或著作權擇一請求,請求金額計算的部分,則依照實務見解,應以仿冒商品的零售價計算,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汶鴻公司、植陽公司、丁○○答辯略以: 被告丁○○不知情,不知是盜版,不知光碟內容,伊無明知而故意重製。被告中帝公司原負責人胡鍾琳死後,伊並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伊僅係以被告中帝公司負責人胡鍾琳配偶之身分處理公司非核心之事務,伊僅對職掌買盒子等行政事務、會計事務等非核心事務知情。伊對於公司核心事務,即重製光碟之事務並無專長亦無能力知情,蓋胡鍾琳死後伊僅依公司慣例行事,一切公務仍由公司經理、董事、生產主管如往常進行,且伊非被告中帝公司負責人,則核心重製事務亦不歸伊管理,並非伊權責,伊無注意義務。伊係至偵查時經檢調告知始知盜版一事,殊不能以此推論或僅因伊與原負責人係夫妻關係即推論伊事前亦知悉盜版之事。又伊雖為被告碧盈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知有盜版之事,真正知情盜版一事之人應只有胡鍾琳,其基於營業秘密並無告訴他人。從而,伊確實不知情盜版之事,伊無明知故意重製之情事,且伊就被告中帝公司核心事務部分並無注意義務,亦無注意之能力。再者,智慧財產權是有限性而非無限性的保護商標權人、著作權人,復依內國人保護法理,不應過分保護外國人。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應以原告請求權基礎法定計算方法為內涵,保持國內公司及自然人基本生存權為外延,而定最高賠償金額。末則,刑事部分仍繫屬於上訴審審理中,真相未明前,本件審判應予暫停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研發並擁有各種語言、版本之Microsoft Windows 95、Microsoft Windows 98、Microsoft Windows NT Server4.0、Microsoft Office 97、Microsoft Office 2000電腦程式及其使用者手冊、相關文件之著作財產權。另原告使用於其產品之商標「Microsoft」、「MS」 及飛行視窗等圖形設計,則均已於中華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尚於有效專用期間內 ㈡被告丙○○前以被告植陽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拿取提單及其他相關資料,分別於90年5 月21日支付運費74,641元,於90年10月31日支付運費75,570元後,即將提單以電傳方式或逕由被告丙○○以被告汶鴻公司之傳真設備,傳真交予在美國洛杉磯之買主陳吳莉莎以便提貨。嗣同年11月6 日,中帝公司於90年10月15日所托運之貨櫃(貨櫃編號:CBHU000000 0號)運至美國洛杉磯海關,經美國海關人員開箱查驗,並至陳吳莉莎位於加州之住處及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查得如附表一所示大量由臺灣地區出口之盜版軟體光碟、使用者手冊及相關文件。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5月8日搜索鑫瑋公司及被告中帝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鎮○○路○段188號及189號地下2樓 之廠址處所,查扣被告中帝公司及碧盈公司所仿冒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各類產品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查扣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各類產品如附表四、五所示。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及其夫胡鍾琳、被告丙○○均明知原告享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著作權,竟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由被告中帝公司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使用說明書及相關文件,並以被告碧盈公司名義辦理運送手續,而被告丙○○則負責與陳吳莉莎聯繫製造販售仿冒光碟事宜,並以被告植陽公司及汶鴻公司名義處理訂購及運送程序,而請求被告丁○○、丙○○、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植陽公司及汶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亦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物,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為原告享有商標權之物品,竟未得原告同意而由被告中帝公司及碧盈公司擅自重製,並使用仿冒商標於各該物品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而請求被告丁○○、中帝公司及碧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則辯稱其並未參與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權物品之行為,僅係受託領取提單並交付運費,並無不法行為,而被告丁○○則以其不知悉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製造侵權物品,均為其夫胡鍾琳負責處理云云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胡鍾琳與被告丁○○、丙○○共同計畫處理如附表一所示非法重製光碟之製造、運送、聯繫之事宜,而由被告中帝公司負責製造、被告碧盈公司負責辦理托運、被告植陽公司及汶鴻公司負責聯繫相關事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胡鍾琳及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偵訊筆錄、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第1 卷第247至269頁、本院第2卷第2至28頁)。而證人即訴外人激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行政經理盧香雪證稱激態公司確曾於90年4月27日出售20,000片A級CD-ROM予被告中帝公司(見本卷第2 卷第29至32頁、第127至137頁);證人即處理運送貨物至美國之漢聯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業務助理陳姿吟,證稱於90年5 月間及10月間經立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嗣與旭昇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仍稱立強公司)之金一中將被告碧盈公司之托運轉單由漢聯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第2 卷第45至50頁);證人即漢聯公司執行經理陳慧純亦證稱漢聯公司與被告碧盈公司並無實際接觸往來,均係透過證人金一中介紹而於90年5 月及10月間承攬貨運至美國(見本院第2 卷第51至56頁);證人即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負責人鄭淇允則證稱係與任職碧盈公司之被告陳碧盈聯絡90年5 月及10月之運送報關事宜,中間透過大聯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報關行)、立強公司聯繫,最後則由漢聯公司製作出口提單等語(見本院第2 卷第67至75頁、第138至149頁);證人即大聯報關行經理郭明達證稱90年5 月及10月碧盈公司出口貨物係由證人鄭淇允承接,將資料傳真予大聯報關行,由大聯報關行完成報關等語(見本院第2 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業務經理游宜成證稱被告中帝公司由丁○○於90年9月間向麗翔公司下單訂購140,000套CD盒組裝(內含黑皿),並依被告丁○○指示送至被告中帝公司,被告丁○○另向麗翔公司訂購包裝CD盒的空紙箱,扣押物品當中之「LSCD CASE」、「LS CD CASE 空箱」即為麗翔公司售予被告丁○○之物品等語(見本院第2 卷第76至79頁);證人金一中則證稱90年5 月及10月份碧盈公司出口至美國洛杉磯之貨物,都是其與胡鍾琳及被告丁○○聯繫,再由信捷公司、漢聯公司負責處理,這兩次都是採用整櫃運送,實際運出貨人就是被告碧盈公司,運費則均由David Chen以現金支付,且提單都是胡鍾琳請被告丙○○來領取海運提單等語(見本院第2 卷第57至62頁、第112至126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黃國維證稱,胡鍾琳供述盜版軟體貨櫃係由被告碧盈公司申報出口,並由被告中帝公司供貨裝載,實際貨主為被告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另證人金一中則供述90年5 月及10月申報出口費係由陳先生支付,電話為00000000,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巷12號7 樓之7 ,經查證0000000000號之裝機人被告汶鴻公司,裝機地址與被告丙○○之地址相同,該公司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而經比對在陳吳莉莎住所查扣之提貨單後,亦發現該提貨單曾以臺灣之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至陳吳莉莎,該電話亦為被告汶鴻公司所使用等語(見本院第2 卷第216至217頁)。此外,並有出口報單、激態公司明細分類帳、送貨單、被告中帝公司訂購單、委託生產訂單切結書、贓證物品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 卷第270頁、第2卷第33至44頁、本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卷第21至54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至於被告陳碧盈、丙○○雖以前詞為辯,但查胡鍾琳供陳被告中帝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無法承接IBM 公司業務,故改以被告碧盈公司名義參加認證,惟實際上業務均由被告中帝公司承作,因業務單純故被告碧盈公司均由被告丁○○處理,沒有另聘請職員協助處理(見本院第1卷第251頁),則被告丁○○為胡鍾琳之配偶,當無任意設詞誣陷之理,且胡鍾琳之供述又與前開證人所述內容一致,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丁○○既全權處理被告碧盈公司業務,又實際負責聯繫商品訂購、運送之事項,其辯稱不知悉胡鍾琳及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業務內容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至被告丙○○所辯各節除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外,其辯稱胡鍾琳因與其有票據糾紛故意誣陷云云,並未舉證,亦無可採。此外,證人黃哲聖固證稱其知道胡鍾琳有賣東西給「陳麗莎」,因其有從別人那邊看到,一看就知道是中帝胡先生的的箱子云云(見本院第3 卷第81頁),惟所謂「陳麗莎」與前揭「陳吳莉莎」是否為同一人,尚未據證明,且證人黃哲聖證稱係以箱子外觀判斷貨物來源,則其對於箱子內裝貨物之實際訂購或交易狀況,自無從查悉,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雖辯稱證人金一中及劉俊偉之證詞足以證明其僅係受陳吳莉莎委託領取提單及支付運費,並未參與盜版光碟之製造、運送云云,然證人金一中一再證稱90年5 月及10月兩次運費均由被告丙○○支付現金等情,如被告丙○○果係單純臨時受託領取提單,何以除代為領取提單外,又經手現金支付運費,且衡以現今國際貿易頻繁,無論買賣價金或運費等金流,均可透過國際匯兌轉帳或信用狀支付,實無必要委託他人再以現金支付運費,則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丙○○不僅領取提單,又以現金支付運費,其顯非僅單純受託領取提單並支付運費,況證人金一中更證稱被告丙○○係經胡鍾琳指派領取提單,而非受陳吳莉莎以越洋電話臨時委託,更顯證人劉俊偉所言非真。準此,被告丙○○應確有參與前揭製造販賣非法重製光碟之事實。綜此,被告所辯均無實據,難以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胡鍾琳以被告中帝公司及碧盈公司非法重製販售原告享有著作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並製造、販賣仿冒商標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商品等情,除有前揭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外,證人即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之採購經理黃麗珠,亦證稱被告中帝公司之胡鍾琳自84年至90年提供鈞富公司仿冒軟體之貨源,於此期間其聯繫時亦曾與被告丁○○通過電話,查詢相關款項,因此知悉被告丁○○應係中帝公司之會計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93至105頁、第229至234頁)。是依此亦足認被告丁○○、中帝公司、碧盈公司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 ㈣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所查,被告中帝公司負責製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被告碧盈公司負責辦理托運,而被告丙○○則負責聯繫下單及運送之相關事宜,並以被告植陽公司及汶鴻公司名義處理運送聯繫事項,而被告丁○○為被告碧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植陽公司及汶鴻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附表一所示物品之零售價格業據原告提出美國地區零售市價型錄為證(見本院第3 卷第182至189頁),且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著作權遭受侵害,乃智慧財產權受損,此等權利乃集結眾人智慧歷經長久時間研發而成,非屬一時性之權利,因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其無法獲取於市場上銷售該等物品之價值,則原告主張應以各軟體零售價格計算其所受損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丁○○、丙○○、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植陽公司及汶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805,710.95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查,被告中帝公司及碧盈公司生產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另各該物品亦侵害原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商標權,而被告丁○○為被告碧盈公司之負責人,其等亦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查附表二、三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品,附表四、五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數量業已超過1,500 件,其零售價格業據原告提出零售價格表為證(見本院第3 卷第154至168頁),而被告雖係以同一製造行為侵害同一物品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惟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分屬不同之權利,其保護範圍本即有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就其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丁○○、中帝公司及碧盈公司應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連帶賠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2,940,567,506 元,而就侵害商標權部分以其總價計算,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2,940,567,506 元,兩者合計5,881,135,01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惟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非法重製販售盜版光碟而侵害其商譽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主張因被告製造銷售非法重製光碟,將使消費者無法取得良好售後服務,而對原告之口碑及信譽產生懷疑,故損及原告商譽云云,惟消費者因購買盜版光碟以致無法取得與真品相同之服務,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認知,無論消費者是否知悉其所購買者為盜版光碟,當產品品質不穩定而尋求合法廠商服務時,如遭告知其所購買者為非法重製光碟,一般情形之下多非難於販售盜版光碟之人,尚不至於減損著作權人之信譽。且原告雖提出網路討論內容以證明其信譽受損,然查其內容陳述「微軟回電給我了,說我的XP有問題,是盜版的!!聽完之後火氣一整個大起來,我反問他們,那既然是盜版的,為什麼我之前更新遇到WGA 驗證全部都通過呢?」、「會不會太扯?盜版哪來的原版光碟、標籤與使用手冊一堆有的沒的?」(見本院第4 卷第116至126頁),顯見消費者並非質疑原告拒絕對盜版軟體提供服務之措施,而係就其所使用之軟體是否為正版有所爭執,亦即,原告於認定軟體為正版或盜版時,是否已提供合理安全且符合科技水準之驗證方法,或一概以「使用軟體為盜版」之託詞,利用科技上之不平等地位將不合理之義務加諸於消費者身上,免除應負之售後服務或瑕疵擔保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製造販售非法重製光碟而侵害其信譽云云,顯非有據,其據以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0元,自難准許。 ㈥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非著作人格權,是原告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法不合。又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信譽受有損害,亦未舉證有其他名譽受損之情形,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上開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89條、商標法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前開認定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1版下半頁1 日,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及事實欄以上開方式登報云云,惟著作權第99條規定,就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係規定在罰則章,其所登載者係指刑事判決。而著作權法第89條所指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係指民事判決。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7 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從而,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請求將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及事實欄以上開方式登報,其所為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核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其未參與侵權行為,且不知悉公司製造之商品為侵權物品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89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請求被告丁○○、丙○○、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汶鴻公司、植陽公司連帶給付美金54,805,710.95 元;被告丁○○、中帝公司及碧盈公司連帶給付5,881,135,01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主文第1、2項部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主文第3 項部分,因其性質係命為一定之行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勝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