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及6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順公司)之職員即國內部專員為專業導遊,為執行其國內 部之業務需要,於其個人網頁網址http//www.Traveltaiwan.com/ 內分別以三種語文 (中、英、法文)介紹有關臺灣之 人文歷史、自然生態及旅遊活動及服務 (詳見前揭網頁內標明為「台灣速描」、「導遊文摘」、「常態規劃行程暨研習活動」、「文化活動暨商業展覽」、「旅遊地圖」、「旅遊服務」等文內圖文)並於上述「旅遊服務」項下提供電子郵 件信箱作為提供旅遊服務之聯絡方式,另外以「一人也可趴趴走」標題供不等定人點選進入以「設計屬於您的台灣行程」頁面推介同案被告上順公司之旅遊商品 (即國內旅遊行程暨價目)、公司地址、公司連絡電話及公司網址。被告丙○ ○於上開個人網頁內之「導遊文摘」之「一、請叫我臺灣!2 、動物-C、昆蟲:大自然的美麗舞者」 (http//www. Traveltaiwan.com/c/cdi.htm中文)、(http//www. Traveltaiwan.com/e/ei.htm英文)、(http//www. Traveltaiwan.com/f/papillons.htm法文)、乙文內,未經 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共24件 (以下簡稱系爭著作),並使不特定人得於 不特定時、地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點選下載列印致侵害原告享有之公開傳輸權。被告丙○○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部分,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88條規定請求酌定每件著作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合計應賠償 240,000元,被告丙○○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公開傳輸系爭 著作部分,依其侵害情形為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分別對「華語語系」、「英語語系」及「法語語系」之國家或地區為台灣旅遊之商業招徠,情節顯較重大,爰依同法第36條之1第1項、第88條規定請求酌定每件著作賠償原告50,000元,合計賠償1,200,000元,合計1,440,000元。被告丙○○為被告上順公司之職員及國內部專員為專業導遊,而上開網頁內容顯與其執行上順公司國內部之業務有關,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爰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1項、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其就被告丙○○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原告指稱被告丙○○侵權之「大自然的美麗舞者」一文出自被告丙○○網站「導遊文摘」一欄「動物」篇項下的「昆蟲」,此文為向台灣蝴蝶保育協會的秘書林柏昌先生邀稿後,於師範大學地理學系教育資源看到相當豐富、完整的蝴蝶系列圖片,因學術機構的教育資源項來不吝與人分享,因此加以引用,由於系爭圖片並未具名,實不知其著作人是誰,故只註明出處而連結至該網頁,卻沒想到註明的還不是最終出處,顯見原告之作品已公開流通許久。當初原告主張32張蝴蝶圖片侵權,由於侵權圖片為其自行勾選,因此向其主張的圖片來源「蝶」一書而向太魯閣國家公園求證,結果太魯閣國家公園告知版權為其所有。台灣在世界上知名度不高,出國時介紹台灣常被誤認為泰國。為介紹美麗的台灣,被告丙○○因此製作「旅台資訊中心」 (網址:www.traveltaiwan.com),介紹台灣的歷史、政治、經濟、 教育和自然資源,藉由個人研究和邀請菁英撰文增進個人、國人和外賓對台灣的了解和喜愛,並非營利性質網站。被告丙○○引用自師範大學地理學系網站中蝴蝶圖片,用於推廣認識台灣,介紹台灣之美的非營利網站上,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上順公司辯稱:其只是單純的連結,並不是在其公司網站有這些圖片,其並沒有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丙○○於其個人網頁(網址http//www.Traveltaiwan .com)內之「導遊文摘」之「一、請叫我臺灣!2、動物-C 、昆蟲:大自然的美麗舞者」(http//www.Traveltaiwan. com/c/cdi.htm中文)、(http//www.Traveltaiwan.com/e/ ei.htm英文)、(http//www.Traveltaiwan.com/f/papillons.htm 法文)乙文內,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共24件。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被告丙○○http//www.Traveltaiwan.com/c/cdi.htm「大自然的美麗舞者」之網頁,其上原本載明「圖: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地理學系教育資源」,嗣後將該段文字更改為「前誤引自師大地理系蝴蝴圖片,版權為太魯閣國家公園所有,特此致歉!」,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兩紙在卷可參(見第20 頁、第27頁),而太魯閣國家公園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亦表示:「經查本處於民國78年間為編印解說叢書『蝶』,……,茲因當時雙方並未簽定著作權合約,依當時著作權相關法令認定其攝影著作權與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本處所有,著作人格權為台端(即原告)。」,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6年3月16日營太解字第0960010368 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丙○○所辯:其於師範大學地理學系教育資源看到相當豐富、完整的蝴蝶系列圖片,因學術機構的教育資源項來不吝與人分享,因此加以引用,由於系爭圖片並未具名,實不知其著作人是誰,故只註明出處而連結至該網頁,嗣後其向原告主張其侵權的圖片來源「蝶」一書而向太魯閣國家公園求證,結果太魯閣國家公園告知版權為其所有等語,堪可採信,被告丙○○於其引用系爭著作之始,即已於其網頁上註明其所引用之來源,嗣於求證後,亦就其所查證之結果註明引用出處,是尚難謂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