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戊○○、甲○○、丁○○
- 原告長安微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銓品有限公司法人、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55號原 告 長安微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莊勝榮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銓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 同 林信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共 同 鐘登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或其他侵害原告新型第193111號專利之產品。㈢被告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第2項之產品 ,其已製造之第2項產品應予銷燬。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撤回上開第㈡、㈢項之聲明,核屬訴之撤回,而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自已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董事長張幸進創作研發之「相位控制同步馬達改良」,經智財局核發新型0000000號專利證書,專 利期間自民國91年8月1日至101年5月28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張幸進將專利權讓與原告。被告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奕公司)及銓品有限公司(下稱銓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安奕公司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AHM-205同步馬達(下稱系爭產品),交由被告銓品公司經銷 ,原告透過訴外人買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買點公司)於95年11月29日購得仿冒之AHM-205同步馬達,被告顯已侵害原 告之專利權。被告銓品公司出售之金額,依統一發票所載為2,400元,安奕公司出售之金額,依統一發票所載為581,83 1元,合計所得利益為584,231元,其行為共同,應負連帶侵害專利之賠償責任。又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信譽受損,原告先請求賠償100萬元,又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侵權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以上之賠償,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本件屬故意侵害專利, 可酌定3倍之賠償金額,賠償額合計超過100萬元,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5條、民法第184、185、28條、公司法第28條,聲明請求:㈠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安奕公司抗辯稱: ⒈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 ⒉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範圍已經為被告早先生產之AHM-205同 步馬達所揭露,亦即早在原告於89年5月29日提出系爭專 利申請前,被告即已經開始生產銷售幾近相同之同步馬達產品。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範圍根本就是一種習用的技術結構,其專利權並不及於被告所生產之同步馬達產品。經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理論,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銓品公司則抗辯以: ⒈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所屬之任何專利權,更未對原告之商業利益造成損害,如原告仍堅稱被告等有若何侵害伊所屬系爭專利權並對其商業利益造成損害等情事,自應就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縱被告所販售之系爭乙產品確實落入原告所屬之系爭專利範圍中,被告亦因顯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僅為俗稱「小發明」之新型專利,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即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於專利公報上,但我國專利之主管機關每年所核准之新型專利件數高達上萬件,而被告僅為一控制開關、電源供應器等工業用品之代理經銷商,並非專門從事研發系爭同步馬達產品之製造商,自不宜課予被告對於現行市面上類似之產品是否為專利物品等資訊過高之調查義務。又被告既為一通路商,所販售之工業相關產品甚多,自亦無法一一得知其所購入之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其他專利商品。況專利侵權與否,係一高度技術性之判斷,涉及到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解析,並須就兩者進行分析、比對,如非受相關訓練並具備專業技術,縱為從事相關產品類別之行業,亦無從判定專利侵權是否成立。故原告僅提出被告銓品公司開立予訴外人買點公司之發票,徒執被告曾販賣過「一次」系爭產品之事實,遽行推論被告有侵權伊所屬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要屬速斷,其推論完全不能成立。況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之相關佐證,倘若其未盡其專利權人之標示義務依法標示之,即無從令社會大眾清楚辨識系爭產品是否為專利物品,更將易使無辜者陷於是否侵權之爭議困擾,果爾,則依前揭專利法第79條、第108條之規定,縱令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 品已落入原告所屬之系爭專利範圍中,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原告於行使其系爭專利權之前,未依法踐行確認及通知之正當程序,即率爾向被告等為侵害權利之表示,顯有濫用智慧財產權構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並嚴重違反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由此益見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毫無權利保護之正當性、必要性可言。 ⒋由證人之證詞可顯見,被告銓品公司係受原告構陷,始代訴外人買點公司代訂系爭產品,原告以蒐證之名,行構陷之實,加上原告自承其係委託買點公司指定代購產品之藏鏡人,足見彼等共同構陷被告以謀私利之不法行為,其惡劣之行徑不但不應受保護,更應受國法嚴厲之制裁。 ⒌縱認銓品公司該當販賣之要件,銓品公司之利潤不到1千 元,如需與被告安奕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顯不成 比例。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張幸進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91年8月1日至101年5月28日止,張幸進嗣並將專利權讓與予原告。 ㈡原告於95年11月29日透過買點公司向被告銓品公司購得由被告安奕公司製造之AHM-205同步馬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被告安奕公司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奕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等語,被告安奕公司固不否認其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文義範圍(本院卷㈡第75頁、被告98年6月27日答辯意旨狀第5-7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專利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無效事由存在?㈡被告安奕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是否有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3款不為系爭專利效力所及或可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之情事?㈢原告是否有於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㈣如本件侵權行為成立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⒈系爭專利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無效事由存在?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5月29日,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於91年8月1日審定公告,專利期間自91年8 月1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 卷㈠第8頁)及專利公報(本院卷㈠第9至12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先予敘明。 ⑵被告安奕公司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稱:系爭專利申請前,市場上行銷多年之產品已揭露系爭專利云云,並以系爭產品設計圖(下稱引證1)、被告安奕公司販 售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下稱引證2)、系爭產品(下 稱引證3)(以上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他字 第1894號卷附之證4至6)、合泰公司同步馬達產品型錄(下稱引證4,本院卷㈡28-31頁、32-34頁)、公告第 326898專利(下稱引證5,本院卷㈡36-41頁)為引證。經查,縱認上開引證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但查: ①依卷附專利公報所示(本院卷㈠第9-12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獨立項為:「一種相位控制同步馬達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一齒輪箱、一相位同步控制馬達所組成,其中:該齒輪箱係由一上固定盤、一下固定盤、數根支撐柱、多組減速齒輪、一組連動齒輪所組成,以將該多組減速齒輪與一組連動齒輪相互齒合連接而成一齒輪組,俾因齒輪組之齒輪比的配合而達減速的功能,又該齒輪組係置設於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間,其中該上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外凸部,並該下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內凹部,且該下固定盤中央設有一齒孔,另該齒輪組周圍立設數根支撐柱,以固定、支撐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者;該相位同步控制馬達係為一殼體、一上線圈、一下線圈、一上極板、一下極板、一軸心、一圓柱形磁鐵、一吸油棉、一上蓋、一傳動齒輪所組成;其中該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該殼體內部上方彎折90度,進而形成一板體,俾供該下線圈固定於該板體與該殼體內部壁面間」,至第2 至6項則為第1項之附屬項,先予敘明。 ②觀諸引證1,其並未揭露任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齒輪箱及相位控制同步馬達之任何結構,是被 告安奕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③引證2為被告安奕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同 樣未揭露任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齒輪箱及 相位控制同步馬達之任何結構,是被告安奕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④引證3經本院調取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他 字第1894號卷之偵審全卷,並未發現被告安奕公司當時提出之AHM-205同步馬達,而被告安奕公司自承本 件原告購買取得之系爭產品與其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之同型號產品構造上有些微不同(本院卷㈠第240頁),被告安奕公司復未能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 即已生產之同型號產品,故實際上被告安奕公司並未提出此項引證,自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⑤引證4為型錄,其中之齒輪箱圖面固揭露齒輪箱係由 一上固定盤、一下固定盤、數根支撐柱、多組減速齒輪、一組連動齒輪所組成,以將該多組減速齒輪與一組連動齒輪相互齒合連接而成一齒輪組,又該齒輪組係置設於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間,其中該上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外凸部,並該下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內凹部,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一吸油棉;其中該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該殼體內部上方彎折90度,進而形成一板體,俾供該下線圈固定於該板體與該殼體內部壁面間」之技術特徵,固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⑥引證5係「瓦斯防爆器之定時控制機構大流量無壓降 裝置」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說,經核其內容固揭露利用上下蓋及支撐柱及多個齒輪來組成一個齒輪箱的結構,但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其他技術特徵均未揭露,自亦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綜上所述,被告安奕公司所舉之引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是其執此抗辯系爭專利無效,尚非可採。 ⒉系爭產品是否有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3款不為系爭專利效力所及或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之情事: ⑴按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之物品,且此經同法第108條準用 於新型專利,惟被告安奕公司自承本件其販售之系爭產品係於95年11月間製造(本院卷㈠第224頁),而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5月29日,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 安奕公司販售者自非「申請前已在國內之物品」,而無上開法文之適用。 ⑵被告安奕公司雖又稱:其於87年底88年初即已於市場上販售揭露系爭專利內容之系爭產品,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云云,惟「先前技術阻卻」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範圍不得擴及先前技術,被告安奕公司既自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即與「先前技術阻卻」無涉(實則被告安奕公司之真意應係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此部分本院業已論述如前,茲不復贅)。 ⒊原告確有於其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此業經原告於98年2月10日當庭提出其專利物品為證,是被告辯稱原 告未盡標示義務,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 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08條準 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專 利既非無效,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且被告安奕公司之抗辯並不成立,揆諸首揭法條,被告安奕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安奕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為581,831元(不 含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8年4月16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80012926號函及其檢附 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可稽(另以外放袋存置),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被告安奕公司雖辯稱其97年度之營業純益率為1.69%,另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60,658,699元 ,全年所得額為1,02 7,480元,是其販售系爭產品扣除成本後之所得利益應僅有9832.9元或9,855.4元,並提 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惟被告安奕公司得自其販售系爭產品所得收入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必須與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有關者,核諸被告安奕公司所製造、販售之商品不僅止於系爭產品,則其上開所指之依純益率或依販售系爭產品收入占全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比例計算得出之應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乃其製造、販賣所有產品之平均成本及必要費用,並非系爭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依常情被告安奕公司所製造、販賣各種產品之獲利率高低應不會相同,從而,被告安奕公司並未證明就其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揆諸首揭法條,自應以其販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全部收入即58 1,831元為其所得利益,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安奕公司賠償581,831元,自有理由。 ⑵按專利法第85條第2項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 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信譽因被告安奕公司之侵害行為致有何等損害,其遽而依本項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⑶又專利法第85條第3項雖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 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1至3倍之損害賠償,然原告就被告安奕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是其依本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亦失所 據。 ㈡對被告銓品公司請求部分: ⒈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 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項經同法第108條準用於 新型專利,而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銓品公司抗辯:其並未代理經銷系爭產品,當初係訴外人買點公司向其詢問有無販售系爭產品,並表示如研發成功,將來對系爭產品有大量需求,其鑑於往後可能之商機,始答應代向被告安奕公司訂購系爭產品,除本件外,其從未對外販售系爭產品等語,業經證人乙○○結證屬實(本院卷㈠第217-219頁),且經本院向稅務機關調取 被告銓品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確實僅有被告銓品公司於95年11月29日販售予買點公司1筆交易而已,此 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8年4月17日財北國稅 萬華營業字第0980201997號函在卷可稽(另以外放袋存置),足見被告銓品公司上開抗辯應屬實在。被告銓品公司乃一代理經銷控制開關、電源供應器等多種工業用品之經銷商,此有名片正反面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㈠第92頁) ,在訴外人買點公司之要求下,代向被告安奕公司訂購後轉售系爭產品1次予買點公司,而原告自承係其指示買點 公司向被告銓品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是縱被告銓品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時未就系爭產品是否為侵害專利物品為任何查證,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銓品公司賠償損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安奕公司給付581,8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安奕公司翌日即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貞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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