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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76號

原告
運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告
黃何繼即躍龍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附民字第2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十四號之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係從事汽車修理服務業,如附件所示之「YMCCC」商標及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核准取得第00000000號商標權,指定用於汽車修理服務、鈑金噴漆服務、汽車保養服務等,商標權期間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被告黃何繼則為設於台北市○○區○○路2段247號「躍龍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告乃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尚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就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被告曾於94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授權其從事「YMCCC」快速烤漆等相關業務,惟因被告事後違約,於尚未准許開業前,逕行營業,且營收款項拒絕供原告查核,原告乃於94年10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加盟合作契約,並於94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商標為招牌營業,詎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於原址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至96年2月間,嗣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確定,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98,500元。另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長達一年以上,嚴重影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為此原告亦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60萬元,及依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內容,以14號以上之字體,寬12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之發票,發生日期係94年9月15日後,則此段期間被告是否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敬請法院查明,被告支付原告25萬元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期限係自簽約日起5年,則原證1是否能據以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的計算基礎?此外,依雙方加盟合約之約定,原告之權利金為營業收入金額之8%,則原告之請求並非合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YMCCC」商標圖樣係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權,就汽車修理服務、鈑金噴漆服務、汽車保養等服務享有商標權,權利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104年1月31日止,而被告為耀龍汽車商行負責人,兩造曾於94年8月3日簽訂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快速烤漆等相關業務,嗣因雙方就合約有所爭執,經原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並於95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惟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於原址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至96年2月9日止,嗣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耀龍汽車商行外牆使用「YMCCC」商標圖樣之直式招牌1面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其次,本件原告係於94年10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加盟合作契約,則被告自94年10月20日起即已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是以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不法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

四、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⒉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系爭商標行為所得之利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參,惟被告已提出躍龍汽車商行94年度與95年度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作為營收之依據,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自得依上開申報書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營業毛利如下:

⑴94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為11,513元,進貨及費用為9,682元,營業毛利為1,831元,則按比例計算,被告自94年10月20日起94年10月31日止所得利益為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4年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19,457元,進貨及費用為76,600元,營業毛利為0元。

⑶95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為33,714元,進貨及費用為3,733元,營業毛利為29,981元。

⑷95年3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22,648元,進貨及費用為6,724元,營業毛利為15,924元。

⑸95年5月至6月之銷售額為26,809元,進貨及費用為940元,營業毛利為25,869元。

⑹95年7月至8月之銷售額為18,190元,進貨及費用為4,016元,營業毛利為14,174元。

⑺95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為21,133元,進貨及費用為4,000元,營業毛利為17,133元。

⑻95年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26,060元,進貨及費用為7,476元,營業毛利為18,584元。是以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2月止,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所得利益合計為121,970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其他成本或必要費用之支出,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121,97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66條第3項之規定,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信譽之損害,此外,依訴外人閔嘉潤於另案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205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所提供服務之烤漆品質確未符合原告服務之同一品質,堪認原告業務上信譽確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致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資本額為100萬元、被告之資力及本件侵害商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信譽損失為5萬元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原告雖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內容以14號以上字體,寬12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惟經審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譽所受損害之程度,本院認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14號之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即已足回復原告之商譽,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七、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14號之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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