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德商普羅飛特克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89號原 告 德商普羅飛特克公司(PROFI-TECH GMBH) 法定代理人 乙○ ○○(WA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廷律師 被 告 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一製造各式工業用油、油脂、潤滑油及機油之專業製造商,其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新式樣專利,並於95年2月11日取得新式樣第D109096 號「油瓶 (二)」之專利。 二、被告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快公司)為韓國GS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GS)之台灣總代理,其與 被告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德公司)明知系爭油瓶之專利為原告所有,於未取得原告同意與授權之情形下,自行生產與原告取得新式樣專利「油瓶 (二)」相同之油瓶, 並內裝GS一公升之機油,由被告有德公司負責經銷,供應於市○○路。經原告將其販售之機油油瓶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專利權侵害之鑑定,其鑑定研究報告之結論為「依據委託人提供之待鑑定物『油瓶』,經本院鑑定分析,待鑑定物其外觀型態、形狀設計暨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落入新式樣專利公告編號D109096號『油瓶(二)』之申請專利範 圍」,故被告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專利。 三、被告大量生產與原告取得專利權相同之油瓶,內裝機油販售於市○○路之行為,混淆消費者對於產品之認知,並造成原告嚴重之商業損失。原告曾於96年7月30日及8月30日二度發函,要求被告等將上揭涉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油瓶之產品撤架,並變更相關產品之設計,且就其仿冒之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惟被告等僅發函請求原告給予緩衝期間銷售庫存機油,對於原告之要求均敷衍推託、置之不理。 四、被告行快公司及被告有德公司於生產、製造及販售公司產品時,理應注意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卻於明知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仍大量生產與原告取得專利權相同之油瓶,於內裝被告行快公司所代理之GS機油後,由被告有德公司負責經銷販賣,乃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另被告甲○○及丙○○分別為被告行快公司及有德機器公司之代表人,準此,被告等應依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銷燬已生產之侵害原告專利之油瓶產品及其原料或器具。 五、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依被告行快公司於96年8月14日函 覆原告之信函,其至同年8月6日止之剩餘庫存數量尚有 36870公升,而一機油油瓶可容納一公升之機油,故其於同 年8月6日止至少即有庫存之機油油瓶36870瓶,侵害原告之 專利權,故本件依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損害賠償價額。然因被告等前已製造、販售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及侵害行為仍在繼續中,使原告因其侵害所遭受之損失目前尚難以估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爰先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最低損害額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六、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已生產之「油瓶 (二)」產品及其原料或器具,應 為銷燬。 (三)願供現金或等價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就第1項金額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一)市面上販售之油瓶,於瓶底為專利權標記者,不在少數 ,一般人若稍加查證即可得知,更何況被告為專業之機油總代理公司及經銷商公司,其具備之專業知識及注意力更應較非該行業之一般人民為高,故被告對於有「專利權油瓶均會於瓶底標示」之周知事實更不能推諉不知,被告一再辯稱市售他牌油瓶均無此標示及系爭油瓶於瓶底標示模糊不清無法得知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均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設計之油瓶於95年2月11日即取得我國新式樣專利 ,並於同年6月開始大量生產該油瓶。原告於生產該油 瓶時,亦與他廠牌生產之油瓶相同,於該油瓶之瓶底清楚標記「geschacksmuster-geschuetzt」、「06/6」。其中「geschacksmuster-geschuetzt」即為「受新式樣專利權保護」之德文;「06/6」即表示該瓶身於2006 年(即95年)6月生產,因此,原告雖未於瓶身標記專 利證書字號,但已於瓶底清楚標示上開註記,仍可使一般人易於知悉該瓶身為具專利權之物品。故縱被告等於製造之初不知系爭油瓶具專利權,然參市售油瓶大多皆有專利權標示之事實,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得知系爭油瓶具專利權,足証被告等本應可得而知其為專利權物品,被告既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故原告得依專利法第79條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三)原告於起訴前,分別於96年7月30日及8月30日二度發函告知被告等其已涉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希望其停止侵害等語,而被告行快公司於96年8月14日致原告之 信函中表示其至同年6月之剩餘庫存量尚有36,870瓶, 希望原告給予緩衝期間待其銷售完畢,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要求;而被告等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12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庫存之全部成品約800箱。惟查,依被告 等提出之照片可知,一箱之數量為12瓶,故其所稱庫存成品800箱即為9,600瓶。然被告等於同年8月告知油瓶 庫存量尚有36,870瓶,而於同年12月13日再度發函時卻僅剩9,600瓶,足證被告等自同年7月30日知悉其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至同年12月13日止,為求減輕庫存量,仍繼續販賣至少27,270瓶以上,故被告稱自96年8月 起即未有任何銷售行為,顯然為卸責之詞。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雖已就系爭名稱「油瓶 (二)」之油瓶,獲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第D109096號之新式樣專利,然其在我國市場上銷售 ,卻未於油瓶上標示新式樣專利之證書號數。從而原告違反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未於專利物品上標示 專利證書號數,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雖原告主張其係在瓶底標示德文「geschmacksmuster-geschuetzt」,主 張其意為「受新式樣專利權保護」云云。然初不論原告為何在瓶底標示,一般人不會將油瓶翻轉詳細檢視有無其他標示,此與專利法第79條所定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之立法用意在於使人容易得悉為實施專利權物品之本意不符,而且以「德文」標示,不若瓶身有英文之產品使用說明,亦非國人得清楚得知該德文之原意為何,原告未標示其主張之新式樣專利證書號數「D109096」,即與前述專利法第79條之須 標示新式樣專利證書號數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已有新式樣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行快公司於接獲原告96年7月30日函知其有新式樣專利 權後,即函覆該等機油產品之包裝瓶身、標籤、廣告文宣等,原係被告有德公司負責設計規劃,但被告行快公司已於95年11月概括承受有德公司下游經銷商及機油成品,且尚有未消化庫存約36870公升(係以標籤或包裝瓶身之最大數量計 算),不知瓶身涉及侵權,除致歉意外,並表明立即不再生產使用原包裝瓶身,並改新包裝。 三、被告有德公司於接獲原告96年7月30日函知其有新式樣專利 權後,即於96年8月16日函覆略以被告有德公司係於不知原 告就該油瓶擁有新式樣專利之情況下,於95年委託廠商製造,內裝購自被告行快公司自韓國進口GS公司機油經銷販賣,但自95年10月31日已終止經銷,往後亦不會有侵權情事。 四、被告行快公司於96年8月14日回覆原告之信函中,曾提及當 時現有庫存是否給予緩衝期處理完畢之建議,並將至96 年8月6日庫存數量統計為36,870瓶誠信告知,但因原告未置可 否而作罷。當時提議之目的係為減少損失,故統計值均以按各油品種類庫存之標籤或空瓶之最大量計算之,即係以尚未貼用之庫存標籤數量作為庫存數量,五類油品之實際成品庫存並未達該數。而被告行快公司自96年12月19日起已銷燬全部空瓶、標籤及大約800餘箱之油瓶。原告任意猜測被告行 快公司於獲悉原告有系爭新式樣專利權(約96年8月間)以後 仍繼續銷售,並無證據。 五、被告有德公司早在原告委任律師於96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前 ,自95年11月起已不再經銷該等有瓶身爭議之油品,此於被告行快公司及有德公司之回函中,均已述說甚詳。被告有德公司既早已不再經銷,當不至於在96年8月以後又重新經銷 。 六、被告行快公司已自96年12月19日起,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8號國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陸續銷燬侵權之全 部油瓶(共約800箱)、標籤等,為免爭議,於進行銷燬前已 預以書面通知原告前往查視,並且在作業當日照相及錄影存證,且為處理經打洞廢棄之油瓶,被告行快公司進而於97年2 月4日委託森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森貿公司)處理回收作業。而生產製造系爭油瓶瓶身之模具,為訴外人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潤公司)所有,但被告行快公司亦 已於96年12月13日函知慶潤公司,請其自行銷燬。是原告訴請鈞院判決被告應銷毀「油瓶(二)」之產品及其原料器具之聲明,失所附麗,而欠缺保護必要要件。 七、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一製造各式工業用油、油脂、潤滑油及機油之德國製造商,93年11月5日以一內裝機油之油瓶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新式樣專利,且於95年2月11日取得新式 樣專利第D109096號「油瓶(二)」之專利。原告於同年6月大量生產該油瓶時,於油瓶之瓶底標記「受新式樣專利權保護」之德文及日期。被告行快公司,未得原告同意與授權之情形下,販售與原告取得新式樣專利「油瓶 (二)」外型相 近之油瓶,而被告有德公司亦曾負責經銷,供應於市○○路。經原告將被告等販售之油瓶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專利權侵害之鑑定,其鑑定研究報告結論為「待鑑定物其外觀型態、形狀設計暨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落入新式樣專利公告編號D109096號『油瓶(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原 告遂於96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證書、鑑定報告、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二)被告行快公司及有德公司分別抗辯其於接受被告律師函後,亦曾發函回覆略以不知瓶身涉及侵權,且被告有德公司自95年10月31日已中止經銷,被告行快公司則自陳油瓶庫存數量迄96年8月6日為36,870瓶等語。且被告行快公司已於96年12月19日起,陸續銷燬涉及侵權之油瓶、標籤等,並於進行銷燬前之96年12月1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前往查視,且為處理經打洞廢棄之油瓶,於96年2月4日委託森貿公司處理回收作業。至於生產模具則於96年12月13日函知訴外人慶潤公司銷燬等情,有被告所提律師函、銷燬照片、回收清運照片及回收清運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判決之爭點 按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以圖面為準,非謂圖示之全部範圍均為申請專利範圍,如就圖面所揭露之物品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無法完全了解其保護範圍時,得審酌其創作說明。本件系爭新式樣專利,係一種可供裝入機油,以供包裝販售之油瓶。其申請專利範圍,由申請專利範圍圖式配合其創作說明,應為「瓶身一側為垂直段,惟上端向內凹弧有圓弧段,上端突起一方型煙囪狀瓶口」,而其餘部份包括「外形成長方體狀...,下端則與長方形之平身底 部合而為一,又,瓶身兩面有一大一小供貼附商品標籤略近正方形之沉面」等,均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蓋市場上多數之油瓶均為長方體,而在瓶身設計沉面以便貼附商品標籤,在同類型之容器中,亦非少見。被告販售之油瓶,雖與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完全相同,然就原告新式樣專利之創作特徵而言,僅凹弧段之弧度略有不同,其視覺效果相同,故被告所販售之油瓶,已對系爭新式樣專利構成侵害。且被告有德公司及行快公司均不否認曾經販售系爭侵害新式樣專利之油瓶,故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於系爭新式樣專利油瓶底部標示中文意思為受新式樣保護之德文「geschmacksmuster-geschuetzt」,是 否符合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79條本文之標示專利證書號之規定?又被告是否因此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專利物品,而符合前揭第79條但書之規定? (二)被告是否在收到原告通知停止侵權函後,仍繼續銷售系爭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之油瓶,則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是否已全數銷燬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產品、原料或器具等? 三、本件判決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系爭新式樣專利油瓶底部標示受新式樣保護之德文,是否符合專利法第79條本文及但書之規定? 1.按新式樣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有助於鼓勵專利權人告知公眾該物品享有專利保護,且協助公眾辨識該物品享有專利保護,並進而避免有因不知該物品享有專利保護而發生侵害專利之行為,此亦符合專利制度促進產業進步之核心目的,亦即要求專利權人揭露其專利內容並應公告其專利存在。而依前揭第79條規定本文末段,未為標示之法律效果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專利權人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係一種義務,且為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特別要件。又按專利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專利權人必須在該國申請專利並經核准,始得在該國享有其法律所定之專利保護,故上揭條文關於專利證書號碼應標示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規定,固未限制應標示於物品或包裝上之處所,但對於應標示之專利證書號數,必須為我國之專利證書號數,始該當該條規範之標示義務。另前揭第79條規定但書之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專利物品,亦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物品享有我國之專利保護,始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2.經查原告自認並未在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油瓶上為我國專利證書號之標示,且有原告生產之系爭油瓶照片在卷可憑,是原告並不符合前揭第79條本文之規定。而原告在系爭油瓶瓶底上雖有受新式樣保護之德文,然此亦僅能證明系爭油瓶受德國新式樣專利之保護,非即可謂被告明知系爭物品上有我國之新式樣專利。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可得而知其為專利物品,係以被告為專業人士,販售侵害原告專利之油瓶及原告已於瓶底標示受新式樣保護之德文等情為證。然原告自認其於95年2月11 日取得我國之系爭新式樣專利後,於6月間始大量生產, 見原告97年4月10日之民事準備 (二)狀第3頁,故在95年6月之前,市面上如有系爭新式樣專利油瓶,應係來自德國原產,而被告有德公司於96年8月16日即於回覆原告之停 止侵權函中,自陳其於95年初經國外廠商推銷,並經查證當時國內獲得新式樣專利之相關資訊,確信並無任何他人擁有新式樣專利之情形下,始委託廠商製造系爭侵害新式樣專利之油瓶等語,故縱被告知悉系爭專利已受德國保護,亦不代表被告可得而知其已取得我國之新式樣專利。 4.再查本院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檢索系統,以檢索條件為「新式樣AND機油瓶,公告期間自90年5月1日至95年4月30日」 (代表迄95年初)之5年內,僅查得13件專利,有檢索資料附卷可憑,足見此技藝之新式樣專利數量並不多,且本院以前揭檢索條件查詢,亦未查得系爭原告所有之專利,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5年初已在我國有積極販售系爭油瓶,或其他足認原告就系爭油瓶享有專利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於販售之初,並不知系爭油瓶享有專利,至少其不知系爭油瓶享有我國專利,堪可採信。故原告僅以被告係販賣油品之專業人士及該油瓶瓶底有新式樣保護之德文字樣,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可得而知系爭油瓶已取得我國之新式樣專利。 5.末查油瓶製造,並非一競爭激烈之產業,此由系爭油瓶之新式樣專利數量不多可資為證,且被告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經銷、販售油品,而非製造油瓶,此與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或實際銷售物品即為該新式樣專利之情形不同,在該等情形下,被控侵權人多係以實施該專利之產品為業,故應對相關技術領域之專利加以注意,也因此對某些新式樣專利而言,於其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或積極以各種行銷等方式讓公眾或相關產業知悉其販售之物品上有新式樣專利之存在,顯得較其他專利更為重要,也符合立法上標示義務之本旨。 6.專利標示之內容及效果,各國規定並不相同,其存廢或有討論之空間,然依我國現行法制,原告未於系爭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我國之專利證書號,即不得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1項準用第79條本文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無 法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新式樣專利油瓶享有我國專利法之保護,故原告亦不得依前揭第79條規定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是否在收到原告通知停止侵權後,仍繼續銷售,而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停止侵權信函後之96年8 月間起,仍繼續銷售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油瓶,係以被告行快公司於96年8月14日函覆原告之停止侵權函中,表示 其至同年8月6日之庫存數量為36,870公升 (瓶),而被告 於96年12月自陳之銷燬數量為800箱,以一箱12瓶計算, 相差之27,270瓶,應為被告繼續販售之證據,且96年8 月號石油情報雜誌上仍有被告行快公司販賣系爭侵害新式樣專利油瓶的廣告等語為證。惟查被告有德公司辯稱其於95年10月31日即已終止經銷,而被告行快公司亦於首次函覆原告之停止侵權函中,說明被告有德公司已於95年10 月 退出經銷,並由被告行快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有德公司未消化庫存,而原告所提之庫存數量函及石油情報雜誌廣告均係被告行快公司所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德公司自終止經銷後仍有販賣系爭侵權油瓶之事實,因此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有德公司損害賠償部份,並無理由。 2.次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行快公司於96年8月後仍繼續販售 系爭侵害專利油瓶之銷售證明,其雖以96年8月號之石油 情報雜誌上被告行快公司之販售廣告為證,惟查被告行快公司辯稱該雜誌廣告之截稿日為每月20-25日,有被告所 提該雜誌之廣告刊登費用及截稿說明等件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96年7月30日發函,則被告行快公司抗辯該雜誌廣 告係於收受系爭停止侵權函之前即已委託刊登,堪可採信。原告又以被告行快公司自陳之未消化庫存量,與被告行快公司嗣後銷燬之數量不符為證,惟查原告96年7月30日 之信函並未要求被告提出庫存說明,被告行快公司係為減少損失而請求原告給予緩衝時間處理當下之庫存,故其核算標準,非一定以已裝瓶之油量計算,依據系爭信函就庫存數量所製之表,其單位係以公升計算,並分各種規格有不同之存量,雖其表格前之文字最後表明單位公升 (瓶) ,應係指如現庫存之油量要裝瓶,一公升為一瓶,故請原告寬容讓被告行快公司緩衝處理已裝瓶及未裝瓶之庫存,故被告辯稱該統計值係以各油品種類庫存之標籤或空瓶之最大量計算,堪可採信。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行快公司於96年8月後仍有繼續侵權之事實,亦不足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銷燬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及其原料或模具?1.按依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79條之規定,未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我國專利證書號之法律效果,僅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包括排除侵害。又按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專利法第84條第1、3項之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銷燬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此為排除侵害之類型。而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其次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此時應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專利權人當然可請求侵權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不僅已生妨害專利權人之行為,亦有可能發生妨害之虞,因此本於排除侵害,完整專利權人之權利範圍,無論侵害人有無故意過失,均應加以銷燬。 2.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權利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符合實體法之規範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亦即原告之訴,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倘原告就其提起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銷燬已生產之侵害原告專利之油瓶及其原料或器具,於法固無不當,惟查被告有德公司早已退出經銷,並將庫存轉給被告行快公司,而被告行快公司辯稱模具非其公司所有,而係訴外人慶潤公司所有,其已於96 年12月13日通知慶潤公司系爭模具涉及侵權,請其自 行銷燬,並同時通知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銷燬系爭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之標籤及油瓶,包括空瓶及成品約800 箱,成品部分除拆箱將瓶身打洞外,並將機油倒出,所有廢棄空瓶,並請森貿公司處理等情,有被告所提通知慶潤公司銷燬模具之律師函、通知原告銷燬時間之律師函、銷燬實況照片、回收清運照片、回收清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雖原告仍主張被告並未全數銷燬,惟查被告並非以製造油瓶為業,故其辯稱生產模具為慶潤公司所有,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銷燬數量與被告行快公司於起訴前自陳之庫存量不符,故未完全消燬等語,然被告行快公司自陳之庫存量並非以成品計算,已如前述,被告行快公司為避免公司營運資料外洩,而自行銷燬系爭侵權物,亦屬減少損失擴大之行為,此外被告行快公司除將標籤、空瓶銷燬外,並將成品油瓶上打洞,將未侵權之機油倒出,足證被告行快公司已以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義務,原告僅憑被告自陳之庫存量而否認被告已經全部銷燬,難認有理由。4.綜上,因被告有德公司已退出經銷且將庫存轉給被告行快公司,原告請求被告有德公司銷燬系爭侵權物等,並無理由,而原告雖有權依據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專利法第84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行快公司銷燬系爭侵權物等,然因系爭模具非被告行快公司所有,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其餘產品等,原告行快公司均已自行全部銷燬,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銷燬侵害專利權之產品、原料或模具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