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余明賢

  • 原告
    美商亨氏公司法人
  • 被告
    愛子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94號原   告 美商亨氏公司(H.J. HEINZ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貝芮娜RENE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 被   告 愛子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廖正多律師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愛子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HEINZ」作為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對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十四公分乘以四點九公分)之聲明啟示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附表所示「HEINZ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自民國68年起迄今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其所販售之哺乳用品、奶瓶、奶嘴、嬰兒服、嬰兒鞋、尿布、奶瓶、吸乳器、嬰兒學習杯、嬰兒餵食組、幼兒碗、幼兒湯匙叉子、保溫餵食盤、幼兒餐具等各類嬰兒用品。而查上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於類似商品,被告所為核屬商標法第29條第 2項第2 款所指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且原告創立於西元1869年,為世界知名之調味品、加工品及嬰兒食品之領導廠商,自創立起即開始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於產品外包裝及廣告宣傳上,已獲得高知名度及商業上成就,早於1995年美國著名之「The Business Week」調查世界排名第1,000大公司時,名列第227 大公司,其後著名之商標調查機構「Interbrand」與「The Business Week」合作調查歷年世界排名前100大商標時,系爭商標分別於1999年排名世界第21大商標、2001及2002年排名世界第37大商標、2003年排名世界第40大商標、2004年排名世界第42大商標、2005年排名世界第47大商標、2006年排名世界第54大商標、2007年排名世界第53大商標,而國內早於62年間已就原告及系爭商標多所報導,顯見系爭商標屬於註冊之著名商標,應受商標法第62條保護,然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已註冊之著名商標,竟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並以之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Heinz Baby」之特取部分,而導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並致商品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所為依商標法第62條規定應視為侵害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愛子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子美公司)停止使用「HEINZ 」作為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辦理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為與「HEINZ 」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此外,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縱使其所經營之業務與原告不同,亦已稀釋或淡化系爭商標,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亦得依同法第30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另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造成原告損害及商譽受損,依鈞院函查被告愛子美公司94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參酌美國商業週刊報導系爭商標於2006年全球價值為美金6,223,000,000 元以上,而被告自94年以來每年營業收入淨額皆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00,000 元,顯已損害原告業務上信譽達1,000,000 元以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為一部請求被告愛子美公司賠償財產及業務上信譽損失1,000,000 元。而被告甲○○為被告愛子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愛子美公司應停止使用「HEINZ 」作為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辦理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為與「HEINZ 」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對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14公分4.9 公分)之聲明啟事乙日。㈣上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商品上均標示自有商標「CAMERA」等字樣,且早於68年12月間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登記「HEINZ Baby Corporation 」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乃善意合理使用表示自己之名稱,並未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且其販售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實無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各款所指侵害商標權之情狀云云。然查,被告於公司網站、名片、商品包裝上標示其英文公司名稱「HEINZ Baby Corporation」時,刻意將「HEINZ 」字樣凸顯放大,其目的不外乎欲使其購買者特別留意「HEINZ」字樣,希望消費者單獨對「HEINZ」字樣留下印象。質言之,被告希望消費者若無法記住其完整之公司名稱,至少能記得「HEINZ 」字樣,能達到以之作為未來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此時被凸顯的「HEINZ 」已成為商標而符合商標法第6 條所稱商標使用之意義,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此外,商標法第30條規定係以「善意」為前提,惟如下所述,被告申請公司名稱時,早已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且使用系爭商標字樣有使一般購買人對其商品來源陷於混淆誤認之虞,當屬惡意而非善意,自無商標法第30條之適用。又依經濟部於93年4 月28日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 規定,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兩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至於行政分類上非同類之商品,並非即可認定為非類似之商品,仍須參酌商品之目的、功能、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準此,商品間具有「相輔功能」者,應屬類似商品之類型,而被告所販售之哺乳用品、奶瓶、奶嘴等嬰兒用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嬰兒食品、奶粉、牛奶、嬰兒食用肉食罐頭、嬰兒食用果蔬罐頭等商品間,顯然皆為哺育嬰兒之目的,而具相輔功能,且其消費群皆為育兒之父母,消費者可經由同一銷售管道同時購得兩造之商品,此兩者間為類似商品絕無疑問。況且附表編號1 商標指定商品類別為塑膠瓶,其概念較廣泛而包含被告所販售之奶瓶,自屬類似商品。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善意合理使用表示自己之名稱,並無商標法第62條所規定「明知」之情形,且所謂明知尚須包括「明知該商標有指定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云云。然查,商標法第62條之規範目的即在保障著名商標以避免商標稀釋,本不限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被告所辯將使該規定形同具文。且查被告前曾於68年6月20日及68年7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HEINZ 愛芝」商標,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吸奶器、棉棒、脫脂棉、紗布、繃帶、護齒器、衛生醫療補助品及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及不屬別類之塑膠及樹膠製品、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雖經中央標準局准予審定第124781號、第122744號商標,惟經原告發現提出異議後,經中央標準局審查後,認定:「外文『HEINZ 』為異議人美商涵滋公司早於西元一八六九年即開始使用於醬、醋、醃漬物等商品之標章,除已在其本國註冊外,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六四二七二、六四二七三、六四二七四號等九件商標,凡此有異議人檢送之美國專利局出具之證明書及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異議人以完全相同之外文作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自有足以使一般購買人對其商品之來源陷於混淆誤認之虞」,而以中台異字第69001號、69002號異議審定書撤銷被告之商標審定。據此可知被告早已明知使用系爭商標字樣有使一般購買人對其商品之來源陷於混淆誤認之虞,亦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顯已構成商標法第62 條所指明知之情形,其所為辯解,實非可採。 ㈣查商標法第62條雖係於92年5 月28日始增定,然此僅為同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侵害商標權之例示規定,並非未予規定即可認定非屬商標侵害之類型,且依被告將系爭商標作為公司英文名稱時所應適用之商標法第63條規定:「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亦可知此類行確屬侵害商標之行為,並給予刑事處罰。另依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認「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且有侵害之虞,亦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態加以判斷,其認定自應依現行有效的商標法規定……」,則被告現在既仍使用系爭商標字樣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侵害狀態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依現行商標法第62條、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被告辯稱其依68年間之商標法規定以系爭商標字樣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並未違法云,實屬有誤。又查被告辯稱其使用公司名稱已逾30年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惟信賴利益保護乃行政程序之概念,於民法上並無相同概念,且被告早於68年間即經中央標準局撤銷商標登記而知悉系爭商標乃原告所有,顯屬惡意,自無所謂信賴保護之適用。此外,依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於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開始起算,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現仍繼續中,未曾中斷,則原告所為請求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辯解,均非有據,無從採信。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使用「HEINZ Baby Corporation」作為公司名稱,並無惡意,且原告於68年時存在之商標,應適用之法律為49年 3月18日修正之商標法,依此原告申請商標使用之商品為第421類醬油及醬醋、第461 類用醋醃漬之果蔬及第485類新鮮豆類及綠豆,而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奶瓶、奶嘴,顯見兩造所經營之商品並非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自無適用當時之商標法第63條:「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另查被告自有「CAMERA」商標於世界各國均有申請商標權,並於商品上註記註冊商標之標誌,被告使用「HEINZ 」字樣僅在表示公司名稱,而非作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款規定,被告善意且合理使用使用自己公司名稱,應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及。此外,現行商標法第62條係92年5 月28日修正,然被告早於68年間即以「HEINZ Baby Corporation」作為公司名稱,自不應適用該規定。且原告使用之系爭商標於當時並無知名度,不符合著名之要件,而被告乃正派經營之公司,所出售之產品品質精良,斷無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符合商標法第62條所規定之情形,應非有據。 ㈡被告自68年12月17日即向經濟部國貿局登記使用「HEINZ Baby Corporation」作為公司名稱,迄今已接近30年,被告善意信賴當時之法律為合法使用,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不因日後時空變遷而有不同對待。此外,被告於68年12月17日即已使用「HEINZ Baby Corporation」作為公司名稱,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而被告愛子美公司曾於68年6月20日及68年7月25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HEINZ 愛芝」商標,惟嗣後經該局以中台異字第69001號、69002號異議審定書撤銷被告之商標審定,然被告另於68年12月間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使用「HEINZ Baby Corporation」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並於公司網站、名片及商品外包裝上註明「HEINZ Baby Corporation」字樣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單、被告公司網頁商品資訊列印資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異議審定書、名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愛子美公司將「HEINZ 」作為商標使用,且將原告之著名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使用而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並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原告主張被告愛子美公司現仍使用「HEINZ 」字樣於商品包裝、網頁及名片上等情,被告並未否認,是此行為既仍繼續進行而未中斷,依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商標法判斷有無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先此敘明。而查: ㈠商標乃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且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 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除有商標法第30條所定情形外,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為上開行為,依同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即可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由此觀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為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商標使用行為者,即屬法所限制。至於表示自己名稱之行為,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於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非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始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如以非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式表示,仍屬商標使用,而應受他人商標權之拘束。 ㈡被告並不爭執於公司網頁、名片及產品包裝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字樣之事實,且依卷附網頁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產品包裝顯示,被告愛子美公司於宣傳商品訊息時均將「HEINZ 」字樣加以放大凸顯,而被告甲○○之名片亦將「HEINZ BABYCORPORATION 」當中之「HEINZ 」字體放大,並與「CAMERACORPORATION 」等標示等同併列,此有名片在卷可參(本院第2卷第129頁)。而查「CAMERA」字樣乃被告愛子美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哺乳用品、奶瓶、奶嘴、安撫奶嘴、固齒器等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各種百貨嬰兒用品、玩具服飾類上,此據被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單為證(本院第1 卷第223至228頁)。準此,被告將「HEINZ 」字樣與屬商標之「CAMERA」字樣併列且放大凸顯,以吸引視覺注意之方式加以呈現,依一般消費者之識別能力為斷,已足認其目的在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區別,核屬商標法第6 條所規定商標使用之意義。況且被告愛子美公司曾於68年間申請註冊「HEINZ 愛芝」商標,該商標事後雖經異議審定撤銷,惟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HEINZ 」作為識別產品來源並與他人商品區別之意思,被告辯稱其無將「HEINZ 」作為商標使用之意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愛子美公司雖於68年12月間即已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使用「HEINZ Baby Corporation」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然其於68年6 月20日及68年7月25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HEINZ愛芝」商標,嗣後均經該局以中台異字第69001號、69002號異議審定書撤銷被告之商標審定,且該異議審定書業已敘明:「……所謂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圖樣有足以使一般購買人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地或製造人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而言。查外文『HEINZ 』為異議人美商涵滋公司於西元一八六九年即開始使用於醬、醋、醃漬物等商品之標章,除已在其本國註冊外,並在我國取得註冊等六四二七二、六四二七三、六四二七四號等九件商標,此有異議人檢送之美國專利局出具之證明書及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異議人以完全相同之外文作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自有使一般購買人對其商品之來源陷於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本院第1 卷第147至150頁),此異議審定書既已向被告敘明使用「HEINZ 」字樣有使一般購買人對其商品之來源陷於混淆誤認之虞,並以此為由通知被告撤銷商標審定,足徵被告應已知悉使用「HEINZ 」字樣有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之可能,則其事後再以相同「HEINZ 」字樣申請使用「HEINZ Baby Corporation」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顯非出於單純公司名稱選擇之自由意識,而有規避商標法限制以圖利用系爭商標已建立商譽之便,減免自創品牌所須投入之大量人力、物力成本,於使用時已意圖影射他人商標之信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雖名以「HEINZ 」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然已有將「HEINZ 」作為商標使用以資識別商品來源之實。被告辯稱其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名稱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拘束云云,非有理由,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即屬有據,尚堪採信。 ㈢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雖與被告將「HEINZ 」字樣作為商標使用而販售之哺乳用品、奶瓶、奶嘴、嬰兒服、嬰兒鞋、尿布、奶瓶、吸乳器、嬰兒學習杯、嬰兒餵食組、幼兒碗、幼兒湯匙叉子、保溫餵食盤、幼兒餐具等各類嬰兒用品,並非同一商品。惟依經濟部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 規定,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兩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而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瓶、嬰兒果汁瓶之金屬製瓶蓋、嬰兒食品罐頭之金屬製瓶蓋、牛奶、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獸乳、奶粉、乳水、濃縮牛奶、煉乳、奶精、麥芽牛奶、奶油及乳酪等商品,多屬嬰幼兒食品及用品,被告販售之上開商品則均為嬰幼兒餵食使用之器具,兩者之銷售地點應均為嬰幼兒用品之販售商店,且購買之消費者亦應屬嬰幼兒照護者之同一族群,而此商品於使用時亦多相互搭配使用,在同一處所由消費者購買時,極易因商品同時記載「HEINZ」字樣而使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之來源,且以「HEINZ」為關鍵字於網路搜尋引擎進行搜尋時,兩造之公司網站同時出現於搜尋結果,此有網路搜尋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第2卷第148頁),顯見被告使用「HEINZ 」販售上開商品,確已造成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等商品即為類似之商品,被告辯稱其販售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為核屬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其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予使用系爭商標,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 ㈣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於62年間即經報紙報導:「孩子們的營養是每個做父母最關心的,市面上有各種嬰兒食品,天使牌嬰兒食品現也在全省大量推展。天使牌嬰兒食品,是美國Heinz 公司出品,該公司已成立一百餘年,在世界十一個國家都有工廠的設立。……」、「……為解決婦女們哺育嬰兒及幼兒時,常會唯恐營養不足的困惱,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進口天使『HEINZ 』牌應幼兒食品一百多種,供應使用。……是聞名世界的美國HEINZ 公司的產品,全年營業額高達新臺幣四百四十億元,為世界第三大農產食品加工廠之一。……」,嗣陸續亦有報紙報導系爭商標生產嬰幼兒食品之相關新聞,此有經濟日報在卷足證(本院第1卷第141至146頁、第2卷第13至20頁)。且早於1995年美國著名之「 The BusinessWeek」調查世界排名第1,000大公司時,名列第227大公司,其後著名之商標調查機構「Interbrand」與「The BusinessWeek」合作調查歷年世界排名前100 大商標時,系爭商標分別於1999年排名世界第21大商標、2001及2002年排名世界第37大商標、2003年排名世界第40大商標、2004年排名世界第42大商標、2005年排名世界第47大商標、2006年排名世界第54大商標、2007年排名世界第53大商標,此亦有「The Business Week」雜誌附卷可證(本院第1卷第131至140頁)。由上可知,系爭商標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屬於著名商標,核屬有據,足以採認,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惟並未舉證,自難遽採。而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 款即所謂商標淡化理論,以放寬商標使用範圍限制即不限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方式,擴大著名商標保護範圍,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遭淡化而模糊商標之特質,或者遭玷污而損傷著名商標的信譽,藉以保障著名商標長久建立之有形與無形價值。惟商標法第62條規定當中所謂「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要件,究係指實質淡化(actual dilution ),亦即須以客觀證據證明著名商標經濟價值之實際減損,或者是淡化可能性(likelihoodof dilution ),即主觀上著名商標經濟價值之減損可能,法無明文規定,然參酌淡化理論之目的在於保障著名商標,避免著名商標之商譽遭搭便車,並同時促進著名商標之保護,於實際損害發生前即賦予著名商標權人救濟管道,自不宜課予高度舉證責任而間接剝奪請求之可能,復參酌美國商標淡化修正法案(Trademark Dilution Revision Act of 2006 )亦已明確採取淡化可能性之立法,則我國商標法當中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亦應採取淡化可能性之解釋,即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商譽有遭減損之虞時,商標權人即可尋求法院救濟,而無須待實際損害發生時始得提起訴訟。準此,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申請「HEINZ Baby Corporation」作為公司名稱使用時,早已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之註冊商標,且屬於著名商標,而迄今仍在使用中,其所為即已符合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所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情形,且兩造販售產品之消費者屬於同一族群,購買場域也屬相同,商品間相互搭配使用之比例亦高,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字樣作為自己公司英文名稱,顯有高度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可能,而使一般消費者對於產品來源產生模糊印象,無法確認生產者,並造成市場秩序之混亂。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屬於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所指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可採信。又被告既經前開認定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自無另行適用淡化理論之餘地,且其所為既屬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所指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自亦無庸論以同法第2 款之行為,乃屬當然之理,於此敘明。至於被告愛子美公司自68年起迄今雖已使用「HEINZ Baby Corporation」公司名稱並以此名稱辦理出口業務達30年,此有出口報單附卷可稽(本院第1 卷第292至395頁),然系爭商標成為著名商標之時間早於被告使用上開名稱之時,並參酌被告於申請「HEINZ 愛芝」為商標遭異議審定撤銷後,卻仍申請以「HEINZ 」字樣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其搭便車瓜分原告長久建立品牌形象以圖獲利之惡意甚為明顯,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辯稱應受信賴保護云云,要屬無據,併予說明。 ㈤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愛子美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分屬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2款、第62條第1 款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被告愛子美公司使用「HEINZ 」字樣作為商標並以之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行為現仍持續進行中,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愛子美公司應停止使用「HEINZ 」作為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請求被告愛子美公司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辦理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為與「HEINZ 」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乃屬命被告為特定行為之請求,已逾排除侵害之範疇,核與法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又查,被告甲○○自68年起即擔任被告愛子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執行公司職務使用「HEINZ 」字樣作為公司名稱及商標使用,業已違反前開各規定並致原告商標權受有損害,當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愛子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查被告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63,536,305元、課稅所得額為4,617,818元,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57,093,599元、課稅所得額為1,310,903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 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16857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而為一部請求1,000,000 元,核屬有據。惟依本院上開所認,被告僅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然並未定減損原告之信譽,且原告迄未舉證其業務上之信譽受有何種侵害及其減損程度為何,其主張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而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此為商標法第64條所明定,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對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14公分4.9 公分)之聲明啟事乙日,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㈥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既然仍在繼續中而未終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能,其所為辯解,要屬無據,當非可採。 ㈦又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而為上開請求,則其餘有關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均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情,堪可採信,而被告所為辯解,則均無實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愛子美公司應停止使用「HEINZ 」作為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對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14公分4.9 公分)之聲明啟事乙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2 項部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 │編號│商標 │註冊號數│申請日 │註冊日 │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及名稱 │ ├──┼────┼────┼────┼────┼─────┼────────┤ │ 1 │HEINZ │761606 │85/02/07│86/05/16│106/05/15 │20 塑膠瓶 │ ├──┼────┼────┼────┼────┼─────┼────────┤ │ 2 │HEINZ │746987 │85/01/31│86/02/01│106/01/31 │6 嬰兒果汁瓶之金│ │ │ │ │ │ │ │屬製瓶蓋,嬰兒食│ │ │ │ │ │ │ │品罐頭之金屬製瓶│ │ │ │ │ │ │ │蓋 │ ├──┼────┼────┼────┼────┼─────┼────────┤ │ 3 │HEINZ │758890 │84/12/16│86/04/16│101/12/31 │29 牛奶、奶粉 │ ├──┼────┼────┼────┼────┼─────┼────────┤ │ 4 │HEINZ │750121 │84/12/16│86/02/16│101/12/31 │29 牛奶、奶粉 │ ├──┼────┼────┼────┼────┼─────┼────────┤ │ 5 │HEINZ │593964 │81/07/31│82/04/16│102/06/30 │25嬰兒食用肉食果│ │ │ │ │ │ │ │蔬罐頭 │ ├──┼────┼────┼────┼────┼─────┼────────┤ │ 6 │HEINZ │397737 │76/05/14│77/04/16│102/06/30 │25嬰兒食用肉食果│ │ │ │ │ │ │ │蔬罐頭 │ ├──┼────┼────┼────┼────┼─────┼────────┤ │ 7 │HEINZ │408679 │76/05/14│77/08/01│101/12/31 │20獸乳、奶粉、乳│ │ │ │ │ │ │ │水、濃縮牛奶、煉│ │ │ │ │ │ │ │乳、奶精、麥芽牛│ │ │ │ │ │ │ │奶、奶油及乳酪 │ ├──┼────┼────┼────┼────┼─────┼────────┤ │ 8 │HEINZ │202137 │71/07/05│72/01/16│102/06/30 │28嬰兒食用果蔬罐│ │ │ │ │ │ │ │頭 │ ├──┼────┼────┼────┼────┼─────┼────────┤ │ 9 │HEINZ │202133 │71/07/05│72/01/16│102/06/30 │27嬰兒食用肉食罐│ │ │ │ │ │ │ │頭 │ ├──┼────┼────┼────┼────┼─────┼────────┤ │ 10 │HEINZ │200601 │71/07/05│72/01/01│101/12/31 │22獸乳、奶粉、奶│ │ │ │ │ │ │ │水、濃縮牛奶、煉│ │ │ │ │ │ │ │乳、奶精、麥芽牛│ │ │ │ │ │ │ │奶、奶油及乳酪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