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95號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壬○○
- 抗告人
- 上 一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上二人共同 辛○○
- 訴訟代理人
- 抗告人
- 辛○○
- 相對人
-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上二人共同 癸○○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上二人共同 子○○
- 訴訟代理人
- 相對人
- 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庚○○
- 相對人
- 人 樓
- 相對人
- 上二人共同 乙○○
- 訴訟代理人
- 樓
上列抗告人就其與上列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足資參酌。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於上訴後之98年4月9日具狀表示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有該份書狀在卷可稽,是本院以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歐陽漢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