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袁震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由內政部支付財團法人甲○○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清算程序所需之清算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1月5 日經鈞院以96年度法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財團法人甲○○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甲○○基金會)之清算人,經伊調閱相關資料,甲○○基金會所存基金似已被掏空而為0 元,而現存之其他資產及財務狀況亦屬不明,復無相關之財務資料可供查詢,是甲○○基金會目前應處於無任何金錢可供支付使用及資產檢查顯有困難之情況。然伊就任後擬進行之清算程序須支出郵寄費用、列印文件影印費用、函知各董事交接、聲報清算之費用、登報之費用等相關清算費用,以甲○○基金會目前之現況觀之,在無任何金錢可供執行下已陷於無法再為後續作業之窘境,是為使本件清算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必要由本件聲請甲○○基金會清算之內政部擔負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等款項,以利進行清算程序云云。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4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177條、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請求由內政部支付甲○○基金會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然依上開說明,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應由甲○○基金會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聲請人請求由內政部支付,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