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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告
佳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茗文律師

      張雅珮律師

      林政憲律師

受 告知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涉訟之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及裝載港均在菲律賓,且該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託運人為菲律賓佳丹公司(CHYA DANN ENTERPRISECO.LTD.),係屬外國人,故本件就人、地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參照前揭規定,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託運人為菲律賓佳丹公司,運送人為被告,國籍不同,雙方就運送關係亦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則依法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應依行為地法,復本件託運地在菲律賓國內,故本件關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菲律賓國之法律;又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對本件系爭5只貨櫃,就本件運費及延滯倉儲費,有留置權,而該5只貨櫃業已運抵基隆港,故系爭5只貨櫃係在中華民國,依據前開規定,關於留置權之物權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承受訴訟部分

㈠原告已於民國97年1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661760號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204、205頁),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3月16日中院彥民科字第2523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167頁),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原告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公司於97年1月間之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僅有董事丙○○一人,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自應以丙○○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清治,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業經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153至156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載貨證券,並為受貨人,被告卻拒不交付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貨櫃給原告等事實,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仍基於前揭事實,變更依據菲律賓商事法第36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貨櫃及遲延交付之損害賠償,追加及變更聲明:被告應將貨櫃號碼WHLU0000000(封條號碼:20SD86-WHLM333243)、WHLU0000000(封條號碼:20SD86-WHLM333244)、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216)、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348)、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350),合計5只貨櫃(內裝貨物為鋼鐵及紅銅)交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1月7日具狀以訴外人甲○○亦向被告主張其為前述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運送契約之相對人,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並於95年10月間在菲律賓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交付表彰系爭貨物權利義務歸屬之載貨證券正本,故甲○○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負參加之責,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甲○○,並請其參加訴訟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甲○○,惟受告知人甲○○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菲律賓佳丹實業有限公司(CHYA DANN ENTERPRISECO.LTD.;下稱菲律賓佳丹公司)於95年9月8日,至菲律賓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律賓萬海公司)託運貨櫃號碼:WHLU0000000(封條號碼:20SD86-WHLM333243)、WHLU0000000(封條號碼:20SD86-WHLM333244)、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HL M333216)、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348)、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350)等5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裝貨物鋼鐵及紅銅(下稱系爭貨物),並指明受貨人為原告、目的港為基隆港,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嗣系爭貨櫃及貨物經被告承運。又菲律賓國運送法(應為商事法)第368條明文規定「運送人應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不得有任何遲延或妨礙,且運送人祇能將運送物送交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運送人如有違反,運送人應負責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故被告既為運送人,原告又為受貨人,則被告自有將系爭貨櫃準時運送到達目的港後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詎系爭貨櫃到達目的港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櫃,被告竟以有受告知人甲○○主張其為系爭貨櫃之貨主而拒絕交付系爭貨櫃予原告。惟被告為運送人,本即有將系爭貨櫃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徒以受告知人甲○○有所主張即拒絕依約交付貨物,致生系爭貨櫃遲延交付之結果,並生損害予原告,自應依前揭菲律賓國運送法第368條規定負其責任。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故原告無權請求交付系爭貨櫃,實屬無理,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予任何人,原告如何能取得載貨證券正本,並進而據以請求被告交付貨物,況菲律賓國運送法第368條明文規定,運送人祇能將運送物送交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而系爭載貨證券之正本雖未發出,但由原告所執之載貨證券影本上之記載及系爭貨物業由該影本上所載之貨輪、時間、航次、目的港等履行,可認該載貨證券影本為真實,益足證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確為原告無誤。故原告既為受貨人無誤,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祇能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無交付予任何第三人之可能,縱系爭載貨證券由原告以外之人取得,然受貨人仍為原告,被告仍祇能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故被告以系爭載貨證券之正本有由第三人取得之可能而拒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實屬無據。

㈢原告本即委由訴外人普譽金屬回收有限公司之黃新順出賣系爭貨物予訴外人陳再堅,因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貨物,致被告因違約須賠償買方450萬元,從而原告因被告遲延交貨受有前揭損害,依前揭菲律賓國運送法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㈣爰依菲律賓國運送法(應為商事法)第368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貨櫃交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人:

⒈於95年8月31日及95年9月間,甲○○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一同至菲律賓萬海公司,表示欲託運系爭貨物。該二人向菲律賓萬海公司表示,丙○○將系爭貨物出賣予甲○○,甲○○是系爭貨物之貨主,並提供經本院95年8月24日公證之買賣契約、甲○○委託丙○○處理系爭貨物之委託書,亦即丙○○係代理甲○○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菲律賓萬海公司受甲○○之代理人丙○○之指示,將丙○○所指示之內容,以電腦套印於供當事人核對之傳真核對版本,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即為該傳真核對內容用之版本,如發現錯誤即應修正之,以為後續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之依據,顯無法以此傳真確認本表彰或證明實質之權利義務。嗣甲○○發現系爭傳真確認版本有誤,並發現丙○○有欺騙並違背委任之意旨,擅指定原告為受貨人,損害其權利,發函撤銷丙○○之代理權委託書,並要求菲律賓萬海公司更正受貨人,及發給載貨證券正本等。菲律賓萬海公司亦收到菲律賓官方機構菲律賓蘇比克灣管理局(簡稱SBMA)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為甲○○所有,是菲律賓萬海公司依甲○○指示,製作載貨證券正本,記載受貨人甲○○指示之台侗公司,本欲交付之。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亦至菲律賓萬海公司主張其已取消與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應將貨物交付予之,不得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付甲○○云云,丙○○與甲○○即於菲律賓法院發生爭訟(343-0-06)、甲○○亦於菲律賓法院對菲律賓佳丹及菲律賓萬海公司提起訴訟(000-0-0000)。就此,菲律賓之律師建議菲律賓萬海公司不應涉入其二人間之糾紛,依菲律賓程序法菲律賓萬海公司可製作2份載貨券正本交由律師保管,待法院判決後即可處理。

⒉菲律賓法院已於98年3月4日判決,菲律賓萬海公司應簽發記載系爭5只貨櫃之載貨證券予甲○○,受貨人應記載為「台侗公司」;並應將系爭貨物交付甲○○,或甲○○所指定並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人。菲律賓萬海公司已於98年3月23 日收受送達,上訴期間屆滿已確定在案。是被告依海商法、菲律賓運送法及菲律賓法院判決等,應交付系爭貨物予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人。復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正本,故依菲律賓運送法第菲律賓運送法第368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云云,然依該條規定之文義、所在章節及前後條文,均足稽係「載貨證券」權利義務之規範,即運送人應依載貨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交付貨物,原告既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且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亦非未簽發,與原告起訴時所執之事實及主張已然不同,原告依菲律賓運送法第368 條規定請求云云,自非可採。況菲律賓法院已就系爭貨物之權利義務歸屬為判決,如本院判決與菲律賓法院判決不同,則被告因原告與甲○○間之爭議仍舊存在無法解決。再者,原告與甲○○間就系爭貨物權利之爭議與被告無關,渠等仍得另行以協商或訴訟之方式解決之,原告亦得以假處分等方式保全系爭貨物,是被告交付貨物予載貨證券正本持有人,原告之權利亦未受損,原告嗣後如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被告即行交付系爭貨物,惟原告迄今並未取得,自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之權利。

㈡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本件運送之託運人是甲○○,運費亦是由甲○○所支付,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原告亦非受貨人。原告與甲○○,同時對被告請求交付貨物,嗣於臺灣及菲律賓法院同時都有爭訟存在,被告基於尊重兩地法院之裁量,於權利義務關係尚未明確或法院未為判斷之前,被告顯無可歸責事由存在甚明。況原告雖請求損害賠償,惟兩造並無契約存在,原告亦非載貨證券正本持有人,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及兩造關係、被告有何歸責事由亦未詳予主張及舉證,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運送契約為雙務契約且託運人負有依約定給付運費、完成海運相關手續之對待給付義務,託運人依約應先繳交運費,並至指定地點填具文件完成請領載貨證券程序,有菲律賓運送法(應為海商法)第665條及第666條可稽。依菲律賓運送法,被告有權將積欠運費及保管費用之貨物為拍賣以為清償。且按物權之準據法應依物之所在地法,系爭貨物所在地為我國,依我國民法第928條規定,被告有留置該動產之權。故退步言,菲律賓佳丹公司亦未繳交系爭貨物之運費菲律賓披索177,750元、聲請並依約辦理請領載貨證券正本之程序手續、及貨櫃延滯延還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862,000元(20呎貨櫃2只、40呎貨櫃3只,日期自95年9月15日起算至98年5月18日共計977天,被告僅以95年20呎貨櫃之費用計算,每只每日為1,200元,5只貨櫃共計5,862,000元,計算式:1,200×977×5=5,862,000)。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係源自菲律賓佳丹公司,如本院認菲律賓佳丹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公司自得以對菲律賓佳丹公司之抗辯權對抗原告,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留置權。又被告並無拒絕收受運費之理,且原告不否認其所主張之託運人並未繳交運費,且縱有如原告所稱被告拒絕收受運費,被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櫃經菲律賓萬海公司收受後,於95年9月8日在菲律賓蘇比克灣港口經裝載上船,經被告於95年9月11日運送至目的港臺灣基隆港,並由被告交由長春貨櫃保管迄今。原告於95年9月14日後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5只貨櫃,被告以原告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而予以拒絕。

㈡本件運送,在前述甲○○於菲律賓法院訴訟未確定之前,被告並無簽發本件運送之載貨證券正本給菲律賓佳丹公司、原告、甲○○或其他第三人,原告所提出記載承載貨物為系爭5 只貨櫃、託運人為MELBA'S JUNK SHOP C/O CHYA DANNENTERPRISE CO.,LTD、受貨人為原告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載貨證券影本,係被告所製作,但未製作正本。此並有前述載貨證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二宗第59、60頁)。

㈢菲律賓佳丹公司與原告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人格;菲律賓萬海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人格。

㈣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運送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菲律賓佳丹公司及原告均未支付系爭5只貨櫃之運費。

㈤甲○○於95年10月11日在菲律賓法院對菲律賓萬海公司及菲律賓佳丹公司起訴請求菲律賓萬海公司交付載貨證券正本,及確認貨物所有權。甲○○於菲律賓法院起訴案件為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hird Judicial Region REGIONALTRIAL COURT Branch 74 Olongapo City Decision (CivilCase no.000-0-0000)。此復有甲○○之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一宗第249至253頁)。

㈥兩造所主張菲律賓國關於運送契約及海上運送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至32頁):

⒈菲律賓民法關於運送之規定(Law on common carriers inthe civil code),第1747條規定:「如果運送人無正當理由而運送貨物遲延或改變約定或既定航線,在貨物喪失、毀損時,不適用運送人責任限制條款。」(Art 1747:If thecommon carriers, without just caues,delays the trans-portion of the goods or changs the stipulated orusual route,the contract limiting the common carrier's liability connot be availed of in the case of theloss, destruction,or deterioration of the goods.)

⒉菲律賓國商事法(Code of Commerce)陸路運送契約章(Commercial Contracts For Transportation Overland)第368條規定:「運送人應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不得有任何遲延或妨礙,且運送人祇能將運送物送交提單上記載之受貨人,運送人如有違反,運送人應負責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ART 368 The carrier must deliver to the consignee,without any delay or obstruction, the goods whichhe may have received, by the mere fact of being namedin the bill of ladind to receive them; and if hedoes not do so, he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damageswhich may be caused thereby.)。

⒊菲律賓海商法(Maritime Commerce)第6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貨物應供作運費、費用、運送人因此所應受之損害,包括共同海損應分擔額之擔保…」(The cargo shall bespecially liable for the payment of the freight,expenses andduties arising therefrom, which must bereimbursed by the shippers, as well as for the partof general average which may correspond to it…. 」及第666條規定:「為支付運用、費用、分擔費用,船長得將貨物變價…。」(The Captain may request the saleof the cargo to the amount necessary to pay thefreightage,expenses and average due him, reservingthe right to demand the balance due him thereof ifthe proceeds of the sale should not suffice to coverhis credit.)。

⒋菲律賓海商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載貨證券應製作一式四份,由船長及運送人簽名。一份由運送人持有,一份交付受貨人,船長自己保有一份,另一份給船舶代理人。」(Fourtrue copies of 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shall bemade,and all of them shall be signed by the captainand the shipper.Of course,the shipper shall keep oneand sent another to the consigned;the captain shalltake two,one for himself and another for the shipagent.)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記載系爭5只貨櫃之載貨證券,並為受貨人,依前述菲律賓國商事法第36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5只貨櫃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依據菲律賓國法律,何人得請求系爭5只貨櫃之交付?原告是否為系爭5只貨櫃之載貨證券持有人?系爭5只貨櫃之託運人為何?原告是否為系爭5只貨櫃之受貨人?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留置權?

㈠查依菲律賓民法第1747條規定,被告如無正當理由,即應對承運貨物之遲到、喪失、毀損負責。又依菲律賓國商事法第368條規定,原告欲請求被告交付系爭5只貨櫃,需原告為提單或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或運送契約上之受貨人。再依菲律賓海商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載貨證券是一式四份,一份由運送人持有,一份交付受貨人,船長自己保有一份,另一份給船舶代理人,亦即如是受貨人即應持有載貨證券正本(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而非持有載貨證券影本即可請求交付貨物。而原告固提出記載本件運送之系爭5 只貨櫃之載貨證券影本2份(本院卷第二宗第59、60頁),然原告亦自承僅有影本,且被告在前述甲○○於菲律賓法院訴訟未確定之前,並無簽發本件運送之載貨證券正本給菲律賓佳丹公司、原告、甲○○或其他第三人,亦為兩造所自承,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前開載貨證券影本2份係其傳真核對版本,並非載貨證券之正本,原告並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乙情,堪認是實,從而,依據前揭菲律賓相關規定,原告以前述載貨證券影本請求交付系爭5只貨櫃,被告因此拒絕交付,即非無據。

㈡原告以前開載貨證券影本2份記載,主張菲律賓佳丹公司為本件運送之託運人,原告則為受貨人,惟被告則抗辯:於95年8月31日及95年9月間,甲○○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一同至菲律賓萬海公司,表示欲託運系爭貨物,該二人向菲律賓萬海公司之人員表示,丙○○將系爭貨物出賣予甲○○,甲○○是系爭貨物之貨主,並提供經本院95年8月24日公證之買賣契約、甲○○委託丙○○處理系爭貨物運送等事宜之委託書。菲律賓萬海公司依代理人丙○○之指示內容,以電腦套印於供當事人核對之傳真核對版本,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載貨證券即為該傳真核對內容用之版本,嗣甲○○以發現系爭傳真確認版本有誤,及丙○○有欺騙並違背委任之意旨,擅指定原告為受貨人,發函撤銷丙○○之代理權委託書,並要求菲律賓萬海公司更正受貨人為台侗公司,及發給載貨證券正本等,菲律賓萬海公司亦收到菲律賓官方機構菲律賓蘇比克灣管理局(簡稱SBMA)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為甲○○所有,甲○○亦於菲律賓法院對菲律賓佳丹及菲律賓萬海公司提起前述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⒈95年8月11日MELBA'S JUNK SHOP與菲律賓佳丹公司間之最終銷售契約書、

⒉95年8月16日丙○○將8090電廠之物出售予甲○○之買賣合約及95年8月24日認證書、

⒊95年9月4日甲○○授權丙○○有關8090電廠之廢金屬材料拆解、分割、移轉等相關事宜之授權書、

⒋95年9月7日甲○○撤銷授權委任丙○○之撤銷書、

⒌95年9月11日甲○○致菲律賓萬海公司函表示:丙○○違背委任意旨指定原告為受貨人而撤銷對丙○○之委任代理,並要求菲律賓萬海公司更改受貨人為「台侗公司」等語、⒍95年9月26日之8090電廠之物屬甲○○所有之菲律賓採購及財產管理局(Procurement and Property Management De-partment)之證明書、

⒎95年10月11日甲○○在菲律賓法院對菲律賓萬海公司及菲律賓佳丹公司起訴請求菲律賓萬海公司交付載貨證券正本,及確認貨物所有權之起訴狀。及前開文書之認證書及中文譯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4至260、290至292頁,第二宗第215至231頁),且證人甲○○亦在本院證稱:前開文件係其所簽字簽名,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均是事實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93至195頁)。堪認本件系爭5只貨櫃託運時,甲○○及丙○○提供經本院95年8月24日公證之其二人間買賣合約、甲○○授權丙○○處理系爭貨物之委任書,嗣後甲○○並對丙○○之撤銷授權委任及另行指定受貨人等事實。

㈢再徵諸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我與原告合夥,我們去菲律賓標8090發電廠的標案,因為當地標案只有本地人可以標,所以借用菲律賓佳丹的名義去標,菲律賓佳丹的負責人是原告的妻子,本來合夥金額是一人一半,原告拿出來的錢很少,不到一半,所以造成我們摩擦的原因,我拿出錢卻沒有對等的效果,再加上原告妻子羅拉蘭慕斯告訴我他要把菲律賓的標案及倉庫占為己有,所以我才會為了捍衛自己的權益,爭取我應該有的。因8090發電廠要拆除,原本是原告在拆除,後面換成我在拆除,是因原告與我到蘇比克灣特區,我們在那裡簽下協議,變成是寫買賣的行為,變成原告把東西賣給我,其實沒有付錢,因為原告說他的老婆羅拉蘭慕斯跑了,她會來搶,所以才用形式上寫賣給我,但是實際上還是一人一半,所以我才有資格去拆,英文文件我都看不懂,在拆的第一階段都是原告協助,後面發現原告所說的問題很大,我講的原告是指丙○○,在之前應該是裝了3個貨櫃,是丙○○裝的,後面7個貨櫃我把貨櫃名稱改為台侗(TAITONG),是我自己裝的,因為我自己沒有公司行號。在8090發電廠拆了直接裝櫃,這5只貨櫃應該有我拆的也有丙○○拆的,這5只貨櫃是我去船公司說要託運的,運費也是我繳的,全部受貨人都是台侗。10只貨櫃是我跟丙○○共有,包括本件的5只貨櫃,我們合夥關係沒有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8、179頁)。

㈣前述甲○○對菲律賓萬海公司、菲律賓佳丹公司之訴訟,菲律賓法院已於98年3月4日判決:菲律賓萬海公司應簽發記載系爭5只貨櫃之載貨證券予甲○○,受貨人應記載為「台侗公司」;並應將系爭貨物交付甲○○,或甲○○所指定並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人。而菲律賓萬海公司已於98年3月23日收受送達,上訴期間屆滿已確定在案,且菲律賓萬海公司已依菲律賓法程序,於98年5月18日依前開判決簽發載貨證券,以甲○○為受取權人,將該載貨證券清償提存於法院,菲律賓法院並於98年5月27日通知甲○○於領取載貨證券正本後即可於臺灣領貨。上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二宗第184至188頁)、及其確定證明書、菲律賓萬海公司98年5月18日書狀、菲律賓法院98年5月27日命令及其中文譯文可證(本院卷第二宗第271至276頁)可證,堪認是實。

㈤甲○○嗣後雖又陳稱:「3個貨櫃(編號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是原告辦理託運,原告有權利領這3個貨櫃。另一張載貨證券(編號0000000000)也是記載3個貨櫃,是因為封條弄錯的關係。託運時5個貨櫃的受貨人是台侗公司,因為丙○○之前受貨人都是寫台侗,不知道本件受貨人為何記載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93至195頁),但甲○○也一再強調是因其與丙○○合夥之關係,系爭5只貨櫃即前述電廠之廢金屬材料為甲○○與丙○○所共有,但就外部關係而言,甲○○是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且受貨人應該記載「台侗公司」。又原告雖提出丙○○於95年9月12日撤銷前述95年8月16日丙○○與甲○○間之買賣合約之認證書(本院卷第一宗第129頁),但此是在丙○○以甲○○之代理人身份託運本件貨物與甲○○撤銷對丙○○之授權之後,且亦係丙○○與甲○○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另原告提出95年12月19日菲律賓法院之命令甲○○等人交付系爭貨物之處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至18頁),然此僅為保全程序,尚未經菲律賓法院就其間權利義務關係為實質上認定,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系爭貨物託運時,既交付被告甲○○授權丙○○之委任書及系爭貨物之買賣合約,且運費是由甲○○支付,堪認被告抗辯本件運送之託運人為甲○○之事實可採,則丙○○以代理人之身分指示被告或菲律賓萬海公司以原告為受貨人,既違背甲○○委任之意旨,逾越授權範圍,且託運人即甲○○並未承認該越權代理行為,依據其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得另行指定受貨人,又原告自承是在95年9月14日後才請求系爭5只貨櫃之交付,而託運人即甲○○本人早於95年9月7日、95年9月11日即撤銷其對代理人丙○○之授權,另行指定「台侗公司」為受貨人,已詳如前所述,則原告自非本件運送之受貨人。從而,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雖屬甲○○與丙○○所共有,但此係渠等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依據運送契約,需將貨物交付予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或運送契約之受貨人,而原告既非本件系爭5只貨櫃之受貨人或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其依據菲律賓商事法第36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5只貨櫃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自無所據,準此,關於被告同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菲律賓商事法第36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5只貨櫃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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