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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告
佳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7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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