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海商字第16號聲 請 人 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相 對 人 Deugro Pr 法定代理人 Brian Tho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海商字第16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其擔保期間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應定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又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院96年度海商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前揭事件之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且相對人主張其受有29,624,186印度盧布之損害,並陳稱保留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權利,故雖相對人目前僅以2,500,000 印度盧布為請求金額,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仍應以29,624,186印度盧布為衡量供擔保金額之基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海商字第16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相對人就彼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財產乙節亦不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9,624,186印度盧布為衡量供擔保金額之基準等語,惟相對人縱嗣後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所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等語,足認聲請人之權利已有受保護之途逕,是本件仍以相對人起訴之金額即2,500,000 印度盧布為衡量供擔保金額之基準。茲就就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項目分述如下: ㈠裁判費部分: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 印度盧布,以起訴時即96年8 月1 日之匯率計算(參鉅亨網網站資料,1 盧布可兌換0.8174新台幣),為新台幣2,043,500 元,除相對人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不予列計外,其第二審、第三審應納之裁判費均為31,942元。則相對人其餘應於各審應支出之裁判費,合計其總額為63,884元。 ㈡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本院斟酌前述財政部所頒布之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收入標準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之規定,並斟酌系爭事件所涉及之證據資料繁雜,其案情並非簡易,訴訟之攻防、法律之斟酌必仰賴當事人委任之律師費心計較,故認為第三審之律師費當以100,000 元為適當。 ㈢其他費用部分:因系爭事件為海商事件,調查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或其他事實,有於國外詢價、鑑定或傳詢證人之必要,且至少有二個事實審須進行調查程序,並斟酌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之規定,認相對人此部分應另提供 100,000元之訴訟費用之擔保,始屬適當。 ㈣綜上,本院認相對人應供之訴訟費用之擔保額計為263,884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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