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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熊誦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告
金宏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告
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得運運通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德商漢堡南美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陳正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為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基隆港及瓜地馬拉市,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一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系爭貨物之裝貨港為我國之基隆港,則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且被告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設立於我國台北市○○○路○段222號5樓、被告得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得運公司)設立於我國台北市○○○路○段204號4樓之1及4樓之2,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20條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託運人,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前曾委託被告將空白CD-R光碟片及空白DVD-D光碟片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由台灣基隆港運至南美瓜地馬拉市,被告嗣再將系爭貨物委由受告知人德商漢堡南美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漢堡公司)運送,並由訴外人SINO TRANSPORT(H.K.)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係一涉外民事事件甚明。又兩造對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適用雖未言明,惟本件兩造均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且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於台灣台北所簽發,則有關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單放貨之實行行為地雖在瓜地馬拉,然肇致原告即載貨證券持有人遭受相當於貨款及喪失系爭運送物所有權損害之結果發生地在我國,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亦可適用我國法。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德威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得得運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7月間,委託被告德威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031,148元,自台灣基隆港運至南美瓜地馬拉市。被告德威公司於承攬後,由得運公司代為與受貨人Expert PC公司交涉,並由SINO TRANSPORT(H.K.)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予原告,被告得運公司再委託次承攬人漢堡南美船務代理公司(下稱漢堡公司)代為負責運送貨櫃貨物。載貨證券現仍由原告持有,然貨到後被告竟未收回載貨證券而任由受貨人提領貨物,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受償價金之損失,顯未善盡運送人責任,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於95年12月6日寄發台北監察院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退運否則應負賠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本於運送契約,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3,031,148元。

(二)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系爭貨物雖早於95年8月14日即已到港,惟待至逾越瓜地馬拉市法律規定貨到90天未清關將由海關宣布充公並拍賣之期限(即95年11月13日)前,被告公司均未曾接獲原告公司任何請求即時退運之通知,致系爭貨物一直存放於保稅倉庫中,並未交付予美國Expert PC公司。而原告公司雖於95年12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應進行退運,然此時系爭貨物早已產生相當倉儲費用、吊櫃費用及保險費用等,原告公司未陳明願負擔或與被告公司協商應負擔之費用及解決之方法,延宕及時處理之時機。至95年12月20日美國Expert PC公司依照瓜地馬拉市商業法之規定,對系爭貨物採取禁運之措施。上述期間被告公司始經由當地代理告知,系爭貨物尚未交付予美國Expert PC公司,亦未移轉管領力予美國Expert PC公司。且早在96年3月間被告公司即先後三次以電郵函告原告公司,通知待付清相關倉儲費用後可以退運,惟原告公司表明不願意負擔已經存在之倉儲費用,致系爭貨物最終被依瓜地馬拉市法律銷燬或拍賣,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此舉,屬與有過失,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二)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委託被告德威公司由基隆運送系爭貨物至瓜地馬拉,被告德威公司再經由被告得運公司,以訴外人SINO TRANSPORT(H.K.)公司之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並以美國Expert PC公司為受貨人,業據其提出進艙通知單、出口報單、載貨證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無單放貨,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受償價金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情事?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得運公司之間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153條、第622條、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運送契約必須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運送物品及運費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運送契約始得成立。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德威公司向原告收取吊櫃費及提單文件費,並發出進艙通知單,故被告得運公司亦為運送人。惟查本件運送契約,係由美國Expert PC公司與得運運通公司所洽談,有雙方往來電子文件可證,被告德威公司雖向原告收取吊櫃費及提單文件費,並發出進艙通知單,然僅係立於被告得運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不因此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德威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被告得運公司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海商事件之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貨物毀損滅失之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先就貨物之毀損滅失,發生在運送人之保管中(即一般而言,須證明貨物裝載時之狀態與其收受時之狀態不同),其次再由運送人就損害之原因、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適航力、船舶之堪載能力以及其他被告抗辯之法定減免責任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係在被告之保管中發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3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運送人證明其對於運送物之保管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運送物乃因有海商法第69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之事由而發生毀損或滅失者,即不負賠償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無單放貨予美國Expert PC公司,僅以原證五美國Expert PC公司寫予被告德威公司之通知文件,載有「貨物都在我們的掌控之下」等文字為證。惟觀諸該通知內容之上下文,可以得知其係為避免系爭貨物遭海關宣布放棄充公,故由其代表International公司先提出至National倉庫,不能謂系爭貨物已由美國Expert PC公司提領。而系爭貨物因長期無人領取,累積艙租費用超過貨物價值,致遭瓜地馬拉海關依當地法令強制拍賣之情,有本院函詢受告知人漢堡公司之台灣分公司美商幻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此系爭貨物於95年8月間以AWSU0000000之貨櫃運至瓜地馬拉後,由於貸款方面之爭議,金宏達國際有限公司長時間無放貸與退運之行為,致使累積艙租費用超過貨物價值,故此系爭貨物已於96年間由瓜地馬拉當地海關倉庫拍賣或銷毀,而Expert PC Porp. USA並無完稅報關及提領貨物之行為」可證。又本件運送人之責任僅止於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不及於運回之部分,且系爭貨物遭拍賣,乃有權力者依司法程序所為處置,原告因該拍賣程序而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顯非因被告得運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亦非因被告得運公司之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貨物係由美國Ex pert PC公司領取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得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不得對得運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著有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得運公司無單放貨,造成原告之損失,請求被告得運公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得運公司係法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已不能認為有理由。況且,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須對被告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就被告得運公司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以及究竟有何故意過失一節,並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從而原告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得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論述,系爭貨物因無人領貨,致遭瓜地馬拉海關公告定期拍賣之事,因被告得運公司無將貨物運回之義務,故就系爭貨物滅失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德威公司僅為被告得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原告對被告等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貨物滅失所生損害3,03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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