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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海商字第8號

聲請人
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香港商翡陞有限公司
即原告
Fair Vie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cturing Co., Ltd.) Shejng Wan, Hong K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則原告於中華民國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自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理。

二、次按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第2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查本件原告雖為外國公司,但業經我國認許,並已辦理分公司登記,設立分公司營業所於台北市○○街26號2樓,有原告提出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中華民國設有營業所,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則被告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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