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小上字第2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海商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中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榮鴻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海商小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提起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何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有最高法院有26年度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自上海運送仿古家具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基隆,待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後,上訴人於拆卸該批貨物時,始發現因被上訴人之上海出貨部門未依約包裝系爭貨物,使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發生碰撞及重疊擠壓而造成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先就本件損害負賠償之責,卻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原審判決不查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允當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既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