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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簡上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聚紡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意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7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至5月間,委託伊承攬運送如附表所示9批貨物,報酬合計新台幣381,053元。伊已依約完成承攬運送工作,上訴人卻拒不給付報酬,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如附表所示第6 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雖因實際運送人即訴外人Safmarine 公司漏未傳送文件至目的港,致受貨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訴外人Katelyn 公司遲延領貨,然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如系爭貨物於實際交付時之價值,並未較應交付時跌價者,伊即無庸負賠償之責。上訴人雖辯稱:伊因系爭貨物遲延領貨而受有跌價之損害,然其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況其並未對受貨人Katelyn 公司為賠償,其對Safmrine公司或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權利可言,則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㈢又有關民法第638條第1項就貨物遲到之損害賠償額,應以運送物在目的地應交付時及實際交付時之價差為準,上訴人逕以商業發票所載賣價作為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亦與最高法院向來見解相違,不足採信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貨物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21日方由 Katelyn公司提領,致伊受有系爭貨物跌價美金26,771.83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伊所負之給付承攬運送報酬債務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對伊作何主張。
㈡被上訴人雖一再爭執伊未因系爭貨物遲到而受有損害,然伊確實因系爭貨物遲到而遭Katelyn 公司拒付貨款,有該公司拒付貨款之信函及對帳單為證,足堪認定伊確實受有損害。又商業發票金額代表出口地之價格,而出口地之價格一般均小於進口地之價格,否則商人無須大費周章將貨物出口,因此一般實務上均接受以商業發票所列之價格作為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被上訴人一再爭執發票所列價格無法作為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實昧於現實,請鈞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以商業發票所載價格,作為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
㈢系爭貨物為布料,真正之價值在作成成衣後方展現。且系爭貨物乃運送到肯亞加工,再將成品運至美國銷售,真正之銷售市場在美國,故系爭貨物是否因遲到而跌價,應以成衣於美國是否跌價為斷,否則即有悖於全球化之趨勢。伊已提出報導證明名牌服飾一旦發生過季情形,價值只有原價一到兩成,足證系爭貨物確實因遲到而有跌價之損害。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81,053 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1月至5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如附表所示9批貨物,報酬合計新台幣381,053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承攬運送工作,惟上訴人迄未付款。
㈡系爭貨物係上訴人以美金26,771.83元售予Katelyn公司,由訴外人Safmarine 公司自上海運送至肯亞交貨,原訂交貨日為95年4月底。貨物如期於運抵目的港後,因Safmarine公司漏未傳送文件至目的港,致Katelyn公司遲至同年5月21日方提領貨物。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9 批貨物締有承攬運送契約,約定報酬計新台幣381,053 元,其已依約完成承攬運送工作等語,業據提出收據、載貨證券、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 頁至第25頁參照),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於法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到,致伊受有系爭貨物跌價之損失美金26,771.83 元,伊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法主張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661 條所明定。查證人即前任被上訴人業務工作之周明龍於原審明確證稱:系爭貨物雖如期於95年4月底運抵目的港,然因可歸責於運送人Safmarine公司之事由,致受貨人Katelyn公司遲延約20日方能領貨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觀諸卷附運送時程明細表(原審卷第49頁參照),系爭貨物確實於95年4月30日即抵達目的港,受貨人Katelyn公司遲至同年5 月21日方提領貨物,足證系爭貨物確實遲延交貨,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運送人之選定或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則依前引法條規定,其對系爭貨物之遲到即應負責。
⒉惟依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其損害賠償額應依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即運送物因遲到致「實際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時,其差額始為損害額,故運送物雖遲到,若並未較應交付時跌價者,被上訴人即無庸賠償。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最終會作成成衣在美國銷售,故貨物價值是否貶損,應以在美國銷售時之價值為斷云云,然系爭貨物運送之目的地為肯亞Mombasa 港,有兩造所不爭之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參照),系爭貨物是否因遲延交貨而跌價,自應以實際交付時在Mombasa 港之價值為斷,上訴人所辯要與前開法條所定相違,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貨物於實際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貶損美金26,771.83元云云,僅提出其售貨予Katelyn公司之發票、由網路列印之報導、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第71至75頁參照)。惟上述發票記載之金額美金26,771.83 元為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予Katelyn 公司之售價,充其量僅能作為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之價值,由該發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於「實際交付」時之價值已有貶損。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報導,該報導之標題為「當季或過季商品判別有方」,內容乃著重於教導消費者判別折扣服飾究為當季或過季商品之方法,此篇報導與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即95年4月30日)與「實際交付」時(即95年5月21日)之價值若干均無涉,自不足作為系爭貨物於「實際交付」時之價值已貶損之佐證。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為該院就訴外人世邦集運有限公司與駿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所為之判斷,該案之糾紛事實,與系爭貨物之價值為何要無關連,徒以該判決書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辯屬實。故而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難認已得到證明。
⒋上訴人復辯稱:伊已證明因系爭貨物之遲延交貨而受有損害,如伊無法舉證證明損害額,本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逕行認定之云云。惟託運貨物因故無法如期交貨,並不必然導致貨物本身之價值因而貶損之後果,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於「實際交付」時之價值,較諸「應交付」時之價值已有下跌,即難認定其因系爭貨物遲延交貨而受有損害,前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併予指明。
⒌綜上,系爭貨物雖遲延交貨,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貨物跌價之損害,被上訴人即無須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則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81,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